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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发[2009]7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4-24
实施时间: 2009-1-1
失效时间: 2011-9-20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330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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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和后续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审核确认)的,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的企业财产损失和其他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批。
  二、申报受理及审批审核
  申请减免税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企业,除下列情况外,无论发生额度大小,均应向其主管县(市、区)国税局进行申报。各主管县(市、区)国税局要按照现行税收法律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申报项目依法进行审批、审核和备案确认。
  1.省内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相关涉税事项时,应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由省局或省局指定相关市(州)局按照规定,对企业申报事项依法进行审批、审核及备案。
  2.省内跨县(市、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相关涉税事项时,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国税局进行申报。由市(州)局或市(州)局指定相关县(市、区)局按照规定,对企业申报事项依法进行审批、审核及备案。
  三、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权限下放主管县(市、区)国税局后,为强化后续管理,确保税基稳定,对发生额度较大的涉税审批审核项目,应向上级国税机关进行备案管理。
  企业申报的减免税和财产损失额度超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5]28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5]282号)文件中规定的县(市、区)局审批额度时,应向主管县(市、区)国税局提供一式两份申报资料。各主管县(市、区)国税局在审批、审核结论确认后,于5月底前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按照上述两个文件中规定的额度送市(州)国税局或省国税局一份备案
  四、有关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其他减免税属于备案管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在执行减免税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资格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五)各主管国税机关应详细登记减免税、财产损失的审批、审核或备案项目、时间、年限、金额,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六)2008年度发生的上述各项涉税事项,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9年5月20日前处理完毕。
  五、监督检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要对所属县(市、区)国税局涉税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于每年六月底之前将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总结上报省局,省局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20
实施时间:20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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