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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卫审[1997]4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文时间: 1997-7-16
实施时间: 1997-7-16
失效时间: 2007-6-25
法规类型: 内审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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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系统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第51号令《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我局结合上海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审计法》,建立和健全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上海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企业单位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是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内部审计为深化卫生改革和发展卫生事业服务,促进卫生系统各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卫生投入,提高卫生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区分为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和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重要审计事项。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企业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数额和人员总编制内设立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能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应在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和年龄层次方面合理配置并保持相对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审计机构,配置能适应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
  (二)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应该建立审计机构。床位数在800张以上的医院配备专职审计人员3-5人;床位数在300-799张的医院配备专职审计人员2-3人;床位数在299张以下的医院配备专职审计员1-2人;一级医院配兼职审计人员1人;
  (三)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应该建立审计机构,配专职审计人员2-3人;300-499人的单位配专职审计人员1-2人;299人以下的单位配兼职审计人员1人;
  (四)职工医学院应该建立审计机构,配专职审计人员2-3人,市属中等专科学校配专职审计人员1-2人;区、县属中等专科学校配兼职审计人员1人;
  (五)规模较大的卫生企业应该建立审计机构,配专职审计人员1-2人;
  (六)财务收支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该配专职审计人员1人;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实行委托社会审计和聘请审计顾问等形式健全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基本工作条件和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审计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齐专职审计人员,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
  (二)定期听取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审计机构要依法加强对本系统、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构的规定,起草本系统、本地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内部审计准则;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内部审计人员;
  (三)及时作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组织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理论和工作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组织本地区所属单位开展联合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七)维护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审计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或培训,有关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评和聘任。从事审计工作的会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管理;
  (五)企业及卫生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建设项目、修缮工程的预(概)算、决算;
  (七)经济合同签订和执行;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十)经济效益评价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合同执行情况、资产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办理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必须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与经济事项有关的会议,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有关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十一)参加部门或者单位对经营成果、财务管理先进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意见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结合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具体程序如下:
  (一)实施审计前,应确定项目、内容、方法、并编制审计方案;
  (二)通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部门,明确审计日期、时间,需准备的会计资料等;
  (三)实施审计时审计人员必须填写审计工作底稿,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查验有关资料,详细做好记录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终结,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六)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
  (七)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领导审批;
  (八)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和采纳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需执行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审计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完成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发布的沪卫审(87)第7号《上海市卫生局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5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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