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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地税地[2007]47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19
实施时间: 2007-10-1
失效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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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有关保险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7年10月1日起,在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
  二、各类机动车的年税额标准按照《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执行。
  三、保险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均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网点。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四、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各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修改与各保险中介机构的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在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车船税税款及时足额解缴。
  五、各保险机构在上海的分公司(不设分公司的为总公司)汇总每月已出具保单中代收的税款后,在次月5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通过网上电子报税系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如实报送有关车辆明细信息、数据和资料。
  六、对新购置的机动车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保险机构不实行代收代缴办法,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时一并征收。
  七、对外国驻沪领事馆及其人员的专用车辆,保险机构可以公安机关核发的领事馆号牌作为免税的认定依据。对其他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在审核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文书,并与车辆行驶证核对一致后,可不代收车船税。
  八、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九、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对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帮助保险机构及时解决在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十、市地方税务局和上海保监局负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措施,通过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联合信息平台)实现车船税征管信息联网,逐步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减轻纳税人和基层单位的负担。
  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车辆有关信息和已纳车船税的车辆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联合信息平台后,自动生成含有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对2007年度车船税完税情况,保险机构原则上仍应查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后将有关信息录入系统。保险机构出具保单的信息,通过联合信息平台及时传递到市地方税务局。
  十一、纳税人在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在保险单填发月份的次月10日后(法定节假日顺延),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原件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凭证。其中,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车船籍所在区县的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开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具体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2-31
实施时间: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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