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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矿业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办发[2002]20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2-3-11
实施时间: 2002-3-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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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促进我省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开发为重点的矿业支柱产业建设,云南省财政厅修订的《云南省矿业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云南省矿业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矿业资源甚查、开采、冶炼和深加工的水平,促进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为重点的矿业开发支柱产业的建立和发展,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云南省矿业开发专项资金。为了管好用好该项资金,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我省地方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规章,所上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矿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能促进我省矿业开发和利用的企业。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集中资金,注重效益,确保重点,扶优扶强”,以贷款贴息的方式为主,财政适当拨款,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吸引外资、社会资金、金融部门资金,扩大矿业资金投入量,推动和加快我省矿业支柱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和运用
  第四条 矿业开发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省财政预算内安排;
  二、到期收回的矿业开发专项资金借款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其他。
  第五条 本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纳入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经省政府决策的省重点矿业开发项目;列入云南省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为重点的矿业“十五”规划项目;现有矿山的持续接替工程;远景储量大、对矿业开发有重大影响的地质勘查项目;提高已探明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技术改造、挖潜增效的项目;有利于矿业秩序稳定好转及矿业环境保护的治理整顿项目;有利于培育新财源和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成矿条件好、矿业开发潜力大的矿区的勘查、开采、冶炼、加工项目等。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矿业开发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
  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是全省矿业开发的决策机构,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其日常办事机构。
  省计委、省经贸委按照各自分工,会同省财政厅对扶持项目进行初审,由省财政厅汇总形成扶持项目初审方案,报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提出的初审扶持项目方案进行筛选、审查,提出项目审批意见报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批准。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财务管理,审核办理批准项目的资金贴息或拨款手续,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矿业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贷款贴息或无偿拨款的方式,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省财政厅定期报送使用情况。
  第八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做到专款专用。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贴息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际落实到位的银行贷款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利息已经计提的,如果技术改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贷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收到的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如果技术改造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贷款利息计入在建工程成本,收到的贴息资金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
  第十条 对按经批准的矿业开发项目安排的贴息资金或拨款,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得随意变更用途。若擅自挤占或挪作他用,省财政厅有权收回或扣回,并追究项目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单位的贴息资金或拨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定期向省政府和省矿业开发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云政发[1998]113号文件批转的《云南省矿业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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