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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云政发[2004]10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2-3
实施时间: 2004-3-1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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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做好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与管理工作,促进我省磷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省政府《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磷矿石(粉)是指磷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磷矿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
  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企业缴纳的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四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和返还由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磷资源保护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接受省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按磷矿销售数量定额收取。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标准为每吨20元。
  第六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我省磷化工企业实行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凡低矿高用(磷酸、磷铵、重钙使用28%品位以下;黄磷、普钙、钙镁使用25%品位以下)磷矿石的全额返还,否则,按90%返还。
  第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返还:
  1、普钙、钙镁单系列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
  2、黄磷单系列年生产能力3000吨以下工业装置。
  3、磷矿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不进行污染治理、排放不达标的。
  4、伪报矿种、品名、品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假印章、假票据等虚假行为。
  5、对购买未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的磷矿进行加工的生产者。
  6、对购买已缴纳磷资源保护资金但未进行加工而倒卖磷矿者。
  第八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的返还以购矿发票、磷资源保护资金缴费凭证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矿山检查站出具的准运证为依据。磷化工生产加工企业在购买磷矿石(粉)时应收取运矿车辆的准运证,作为获得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的凭据。
  第九条 省内使用磷矿石(粉)的生产企业,于当月10日前,将上月购矿所收取的每张准运凭证和缴费凭证汇总后报磷资源管理办公室,并出具购矿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出具查验证明,企业凭查验证明和购矿发票等票据向省财政厅办理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手续。
  第十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用于磷资源收取管理、生态环境和滇池等湖泊的磷污染治理项目、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项目、磷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及矿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磷资源保护资金返还后剩余的按以下比例使用:
  1、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项目27%。
  2、磷污染治理项目15%。
  3、中低品位磷矿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用、浮选厂建设、磷化工生产企业中低品位的技术改造和矿山投入的前期费用、贷款贴息28%。
  4、磷矿区和磷加工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15%。
  5、磷资源征收管理费12%。
  6、磷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3%。
  第十一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外管理使用。其中,磷资源勘查和复土植被环境恢复、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由省国土厅立项并报请财政厅审批后使用;生态环境及滇池等湖泊磷污染治理项目由省环保局立项并报请财政厅审批后使用;中低品位磷矿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用、扶持浮选厂建设、加强磷化工中低品位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鼓励低矿高用的磷矿产品加工生产企业及磷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经委立项并报请财政部门审批后使用;磷矿区和磷加工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所在地县级政府立项并报请省财政审批后使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以及转让采矿权时,应当结缴磷资源保护资金。
  第十三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保障。要保障收得到、返得回,为防止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部门配合在矿山公路设立检查站,对违反者可扣留所运输的矿产品,不予放行;对使用假准运证、假产品、假印章等虚假行为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磷资源保护资金每月按期缴纳,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磷资源管理办公室要严格按规定办事。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多征或多返、少返磷资源保护资金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征收部门、磷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磷资源保护资金、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与检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磷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检查、采集采矿权人和磷加工企业计算磷资源保护资金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开采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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