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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07年第15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5-30
实施时间: 2007-6-29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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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云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5月10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云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专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天保资金管理部门和实施单位,包括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使用天保资金的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等。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资金整合的原则,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等项目之间可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年度资金安排使用方案由省林业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县(局)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结合各州市实际情况编制,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的资金,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逐级下达,省属森工企业的天保资金拨付给省林业厅。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收到资金后,必须于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下一级财政或拨付到实施单位。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对天保资金要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滞留、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七条 实施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进行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编报财务决算和资金分析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加强检查和考核,对资金的使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
  各州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林业厅报送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实施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措施等。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九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人员支出、公用支出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公用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森林管护费实际总额的30%。
  第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支出:是指用于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聘用护林员的管护劳务费;实行森林资源承包管护的承包费用。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是指用于实施单位公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一)办公费:用于办公所需的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燃料费、保险费、养路费、会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二)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区气象监测、资源监测和林政管理等设备和专用车辆购置及购置附加费。专用车辆是指国家林业局分配指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严禁购置其他车辆。
  (三)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设备修理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和临时公房租金,营林道路维修等。不得用于办公楼建设等基本建设支出。
  (四)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
  (五)其他费用:包括森林管护站(所)、点建设、调查设计费、检查验收费、业务接待费等。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八条 实施单位必须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单位,省财政不安排社会保险补助资金。
  第五章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十九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安、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政府经费。
  第二十条 公安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公安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中小学校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医院、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六章职工分流安置费和职工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用天然林保护经费购置固定资产、管护站(所)、点建设,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州市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属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云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农[2001]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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