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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发[2005]169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5-11-1
实施时间: 2005-11-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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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深化财税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有利于从机制上解决现行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有利于促进企业特别是外贸企业深化改革,降低出口成本,扩大出口,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贸易结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外贸出口的整体效益;有利于消除财政和金融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合理调整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中央和地方发展出口贸易、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积极性,对于我国外贸出口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好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二、认真贯彻中央改革精神,建立我省出口退税新机制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改革前形成的欠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负担偿还,并确保改革以后不再发生新欠。同时,建立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
  (一)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
  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出口退税率调整的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有关文件执行。
  (二)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
  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基数内部分由中央财政承担。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2004年,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从2005年1月1日起,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调动企业出口的积极性,优化出口商品结构,促进外贸出口快速增长。地方负担部分,2004年至2007年全部由省财政承担。
  (三)推进外贸体制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
  各地要抓住机遇,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机制发展,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省商品的国际竞争力。要着眼于本地区经济的当前和长远发展,加强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政策宣传和信息指导,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积极引导和鼓励具有竞争优势,附加值较高,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带动作用较大的产品出口,推动出口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加快云南面向东南亚、南亚的外贸出口加工基地建设。
  (四)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
  对截止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部分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五)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
  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退税改由中央财政统一退库,年终专项上解。
  三、加强领导,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关系我省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财政、商务(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审计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财政部门要会同国税、商务部门根据货物出口情况、出口退税政策、本级政府财力情况,合理编制出口退税计划,及时掌握出口退税执行情况。国税部门要根据出口退税计划,按政策规定严格审核、办理企业出口退税。审计部门和财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改革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密切跟踪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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