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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办发[2007]46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7-3-20
实施时间: 2007-3-20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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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协作配合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加强和规范养路费征管工作是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州、市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养路费征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积极协调和解决好养路费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征稽机构要切实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养路费的征管行为,保障养路费的增长与当地的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和有序征收。
  (二)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征管、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联动协作机制,有效解决好养路费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农机、宣传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三)加强政策宣传,营造舆论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车主和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养路费的性质、用途和作用,理解养路费征管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提高征费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公信力,澄清对养路费征管的模糊认识,增强车主依法自觉缴费的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完善征管政策,规范征费秩序
  (一)规范征收标准,强化稽查监管。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的核定办法、程序及权限,制定和调整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对全省公路运输企业营运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摸底,根据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额的12%-15%重新测算养路费征收标准,并将测算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地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严禁随意降低或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对故意降低养路费征收标准、包缴比例、扩大减免范围吸引外地车辆挂靠,破坏正常征费秩序的,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并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少数已经擅自降低征收标准的地区,要于2007年4月底前全面进行清理纠正。从2007年4月1日起,对跨省行驶的车辆,征稽机构可给予减征养路费的优惠,但优惠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应缴养路费的25%;凡超过此优惠限幅收取车辆养路费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二)明确征收对象,规范减免政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均要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其所有人是缴费义务人;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交通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稽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养路费。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继续实施养路费减征或免征政策。对原享受减征、免征优惠,现因改革改制、实行承包经营等原因已成为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车辆,不得减征或免征养路费。对经交通部核准的从事道路运输运营的推荐车型以及国家鼓励使用的运输车辆和三轮汽车,可适当减免养路费。各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出台减免养路费的政策规定。
  (三)实行属地征收,统一征费时间。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双边协议执行。外省(区、市)及本省车辆因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以下简称调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应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将车辆缴费情况及时通报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机动车自车籍登记之日起要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养路费实行按月缴纳或预缴;从2007年4月1日起,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应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和缴费手续;对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车辆,除全额征缴养路费外,还要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由原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1%调整为加收应缴养路费的5‰。
  (四)规范计量方式,加强票证管理。在国家新的征费计量方式尚未出台之前,征稽机构要严格按照现有规定规范养路费的计量标准。载货汽车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核定车辆计量吨位,其他车辆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核定车辆计量吨位。其中总质量(实际整车整备质量+标记装载质量)超过国家超限治理标准的载货车辆,其征收计量暂按照国家超限治理标准减去车辆实际整车整备质量后的质量核定;征稽机构要加强对车辆征收计量的审核管理,确保相同及相似车型的征收计量标准统一。加强票证管理,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经登报作废后,可向缴费地征稽机构申请补办;对印制和使用假冒缴(免)费凭证及采用套牌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要会同财政、公安等部门严肃查处。
  三、加大征管力度,规范征费管理
  (一)规范调驻车辆,加强征管协调。车辆需跨省调驻时,车辆所有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车籍地征稽机构核准后,缴清截止调驻次月的养路费,办理《养路费调驻通知书》,并在30日内持《养路费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讫证等相关手续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建档缴费登记,调驻地征稽机构要将车辆缴费情况及时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无车籍地征稽机构出具的《养路费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调驻地征稽机构不得实施调驻登记及征收养路费。车辆调驻结束后,车辆所有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调驻地征稽机构核准后,缴清截止当月养路费,并在当月内持调驻地征稽机构出具的《养路费调驻返回通知书》和养路费缴讫凭证回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登记;调驻地征稽机构应将调驻车辆返回信息及时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车辆办理调驻时,已预缴应到调驻地缴费月份的养路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退还;结束调驻后,已在调驻地征稽机构预缴以后月份养路费的,由调驻地征稽机构退还。在2007年4月1日前已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未办理调驻手续的,车籍地征稽机构在核实车辆调驻情况后,对实缴费额低于本地应征费额的,补征差额费款后按已缴费处理,同时告知车主补办调驻手续。车籍地征稽机构不得强制对车辆重复收费和收取滞纳金,已重复征收和收取滞纳金的,应予退还。
  (二)开展专项整治,强化源头监管。针对当前车辆外挂日益严重的状况,各州、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交通、征稽、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外挂车辆的专项整治活动,依法有效纠正车辆外挂行为,确保车辆的车籍地、车主的户籍地和养路费缴纳地相一致。交通部门和征稽机构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外挂车辆进行全面排查摸底和自查自纠,加大对外挂车辆的宣传、稽查和劝返工作力度;公安部门应将车辆管理的动态数据、信息及时传送给征稽机构,并为外挂车辆转回原车籍地提供便利条件;工商部门和运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登记监管,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联合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征稽机构要强化对机动车辆的源头管理,建立健全车辆缴(免)费档案,督促车户自觉缴费;对已报废或损毁灭失的机动车辆,车户要及时申请注销或核销;对因被盗抢、行政或司法扣押、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停驶的机动车辆,车主要及时向征稽机构申报,自征稽机构核准次月起停缴养路费。严厉打击各种拖欠、逃缴养路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征稽机构依法征收和稽查工作;对拖欠、漏缴、逃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要依法追缴;对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坚持便民利民,严格依法征稽。坚持以大局为重、便民利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持续稳定增长,又要确保养路费征收秩序规范和平稳运行;既要强化征收稽查管理,确保养路费足额征收,又要切实维护车主的合法利益,杜绝重复征收或随意补罚。严格依法征费,在征收依据、征费计量、征收标准、处罚尺度上,要做到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处罚合法,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杜绝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
  (四)优化征稽手段,营造和谐环境。征稽机构要推进征费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积极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和个性化服务,加快推进委托银行代征业务,方便车户就近便捷缴费。在实施稽查时,要尽量采用电子不停车稽查方式,减少对合法缴费车辆的干扰。征费窗口要公开征收依据、征费标准、业务流程和投诉电话,并提供征缴养路费业务咨询,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提高养路费征管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和服务水平。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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