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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委办[2002]12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委
发文时间: 2002-7-29
实施时间: 2002-7-29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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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和完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其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及《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省委、市(州)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及长期主持工作的常务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依法实施审计,对存在的问题明确被审计对象应当负有的经挤责任。
  第四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原则上均应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对因特殊情况未经审计而离职的领导干部,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审。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领导,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市(州)、县(市、区)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专门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其部门预算。
  第二章 审计计划管理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和审计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根据党委、政府要求和领导班子建设需要,每年底由联席会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总体任务量,并纳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承办。年度内,组织部门按照年度审计计划,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具体审计对象名单,报党委分管党务工作的副书记审查同意,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书,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纪检监察机关因工作需要,也可就某一专项问题直接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委托和分级组织实施。
  (一)对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市(州)委书记、市(州)长,市(州)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拟提拔为市级领导的县(市、区)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委组织部委托,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二)对市(州)直党政机关(除审计局)、群众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县(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拟提拔为县级领导的正科级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州)委组织部委托,市(州)审计局组织实施。
  (三)对市(州)审计局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州)委组织部报经本级党委同意后,提请省委组织部委托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对象是:
  (一)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二)政府重要经济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群众反映问题比较多的领导干部。
  (四)拟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或单位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合法合规性和效益情况。
  (三)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
  (四)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情况。
  (五)重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个人执行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
  (九)群众反映有问题的经济事项。
  第十二条 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时,应当全面考虑被审计对象职责分工、所在地区经济类型及发展状况、审计力量、审计时间、委托部门的具体要求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内容。
  对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及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还可以在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或单位进行审计预告。
  第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自查材料。
  第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所派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就报告内容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和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对被审计对象在任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评价。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有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个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强令、纵容、授意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因个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个人的其他不廉洁行为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管理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的地区或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业务活动应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任用或依纪、依法查处的重要依据。
  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所反映问题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影响和被审计对象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结合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党委(党组)在讨论决定已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动时,应把审计结果作为一项重要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和使用干部。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察考核、职务变动的一项重要依据。对政绩突出、为政清廉的干部,应向党委建议适时提拔任用或表彰奖励;对审计机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干部,不得提请党委(党组)对其职务晋升进行讨论研究;对发现一般性问题的干部,应按照有关干部监督制度,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诫勉或向党委(党组)提出职务调整建议。
  组织(人事)部门在向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党组和政府党组报送有关领导干部任免材料时,对已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将其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就其反映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决定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通知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查处结果在报告同级党委的同时,向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通报。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存入该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年度目标考核、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依据。
  第六章 审计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不得交由社会审计组织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审计工作。
  对拒绝审计、提供虚假材料、设置障碍及有其他干扰审计工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党委、政府要求,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及时立项、精心组织、规范操作、认真评价、按时反馈。审计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等制度规定。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重大案件不移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审计过错追究制度,追究其审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和任免工作中不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或不依据审计结果对干部采取相应监督措施,造成干部任用失误的,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追究其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一方面要加强对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情况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及时排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各种阻力,确保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反映被审计对象有关问题的材料不及时认真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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