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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企[2003]138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3-11-25
实施时间: 2003-11-25
法规类型: 资产折旧、摊销和减值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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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各省属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处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河北省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无形资产损失、抵押资产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委托贷款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
  企业坏账损失根据《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通知的通知》(冀财企[2002]142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根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为资产损失。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质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其已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了使有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而使其成为无效资产。无形资产损失根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
  (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企业应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
  (三)被投资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企业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
  (四)转让股权投资,企业根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益。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
  (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
  (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投资期限已满的,根据与有关当事方签定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投资期限未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如果涉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第八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损失
  第九条 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其账面价值高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证明,确认损失。
  第十条 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无法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偿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理赔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由清算机构依法追回: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十九条 对国有企业确认为资产损失的逾期应收款项和长期债权投资,应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移交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清理、追索和管理,收回的资金作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按照《河北省省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冀财企[2003]90号)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处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冀财企[2003]134号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开程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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