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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03]4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3-1-7
实施时间: 2003-1-7
法规类型: 银行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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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2002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全面推动我区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家关于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银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及高等院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0]24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62号)等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力合作,采取有力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政策,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切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三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为全区普通高等院校,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院校经济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贷款基本范围为在校贫困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四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为我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申请助学贷款的院校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自主选定一家或多家银行的基层行作为经办银行,并与之签订《银校国家助学贷款协议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组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主席担任,成员分别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区分行的分管领导组成,统一指导全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和高等院校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宁夏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助学贷款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助学贷款中心”设在自治区教育厅。其主要职责任务是:(一)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受、审核区属各高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高校的贷款申请额度。(二)统一管理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区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助学捐款。(三)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每年按季度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四)与经办银行分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五)协助贷款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按期回收和催收。(六)办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普通高等院校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单独设置,也可设在各高等院校学生处,其编制由各高等院校内部自行调剂解决。
  第七条 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各经办银行要指定专门机构,确定国家助学贷款服务网点。
  第三章 贷款标准、实施和还贷
  第八条 全区普通高等院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总数的20%,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过6000元的贷款限额。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8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十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要对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的贫困学生进行诚实、守信意识教育,法律观念教育,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并由申请贷款学生所在系(部)对其贷款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选定贷款见证人,做好进行贷款合同签订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为:家庭经济困难(城市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保障线下,农村未脱贫或脱贫后不足以支持学生完成学业费用的家庭)的学生。申请贷款的学生应提供入学通知书、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审查工作由学生所在高等院校完成。学校要加强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资格审查,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真正用于经济困难学生,并负责向“助学贷款中心”提交贷款申请报告和申请额度,将经审核后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派专人进校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各经办银行对收到的贷款学生资料要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尽快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都要严格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以采取分别在学习期间、毕业后第一年或毕业后逐年还款的方式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借款学生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经办行申请展期,经办银行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学校将贷款学生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书面通报经办银行。借款学生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及时向经办银行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还款方式等变化情况,以保证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安全收回。申请贷款学生所在院校应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并可采取一定措施督促借款毕业学生与经办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对即将毕业的贷款学生,各高等院校要提前通知银行,在完成还款确认手续后,方给予发放毕业证、学位证书以及毕业就业手续等。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七条 各申请贷款院校要建立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和借款学生信息档案,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相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逐步建立高等院校学生个人征询系统。
  第十八条 各经办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
  第十九条 各经办银行要收集国家助学贷款违约的借款学生名单,在每学年开学前会同“助学贷款中心”在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借款学生的姓名、入学前的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第二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申请贷款院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总行,在税前予以核销。对被院校开除及经院校同意休、退学或自动离校的借款学生,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与自治区教育厅定期考核经办银行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及时分析汇总,向社会公布,并针对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承担我区直属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按实际贷款额度拨付利息的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助学贷款中心督促各高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核发各借款学生身份证,便于查找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以及违约借款学生工作和居住地址。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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