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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党办[2007]2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7-1-8
实施时间: 2007-1-8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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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定点保险制度,是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公务机动车辆必须实行定点加油制度,自治区本级单位的车辆必须实行定点保险。
  二、“两个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试行,2007年4月1日正式实行。从2007年4月1日起,各单位财务部门原则上不得报销定点保险公司以外的发票和区内加油发票,否则依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查处。
  本通知下发前,各单位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但未执行定点保险的,待合同期满后并入定点保险公司并享受优惠率。已经开展了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的市、县(区),待合同期满后,并入自治区的定点加油系统。
  三、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暂行办法,各市、县(区)可参照执行,并按照自治区的优惠率享受优惠。
  四、各单位要如实填写相关表格。按时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卡申请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申请表》,并于2007年1月15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财政部门开展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定点保险工作。各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保险公司做好此项工作。对定点加油和定点保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加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机动车辆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源头治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25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公务机动车辆加油均适用本办法。
  省级领导干部专用车辆和单位挂靠、借用车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实行统一招标、分级管理、银行结算、一车一卡、全区通用。
  第四条 定点加油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则上每两年招标一次。
  自治区财政厅与中标加油站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合同》。
  第五条 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实行专用卡制度。“专用卡”分为“普通卡”和“机动卡”两种,“普通卡”采用一车一卡,机动卡为特殊情况而设,每个单位申办一张机动卡。机动卡可给本单位指定车辆加油或调整加油限额,但每月的刷卡量不得超过本单位上月加油总量的20%,持机动卡加油时必须同时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机动卡加油通知单》方可加油。对车辆较多的单位,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以适当增加机动卡。
  第六条 专用卡办理程序:
  (一)单位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卡申请表》加盖公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单位在代理银行设在各市、县(区)的服务网点领取专用卡及服务手册。
  第七条 首次办卡免费,但因持卡单位或个人保管不善,遗失、损坏需要补卡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卡管理规定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八条 专用卡缴费办法: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公务机动车辆燃油费,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卡限额分配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二)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公务机动车辆燃油费,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卡限额分配表》报代理银行,并将资金存入代理银行指定账户。
  单位在代理银行开立结算户的,资金当日存入,即划入专用卡;资金结算户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应提前办理资金转账手续,3日内划存专用卡。
  第九条 加油及结算程序:
  (一)定点加油站加油员在POS机输入车牌号码并查询专用卡余额后,方可加油,车号不符,拒绝加油。
  (二)打印一式两联的POS机交易凭证,第一联加油站留存,第二联单位备查。
  (三)代理银行和定点加油站对前一个工作日的油款进行交割结算,当日将油款划出。
  (四)每月27日代理银行进行月结。同时将加油发票交割单送至各市、县(区)服务网点,各单位到当地代理银行服务网点领取发票交割单并按发票交割单金额报账。代理银行未设网点的,由代理银行将发票交割单金额寄送至单位进行报账。
  第十条 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实施后,各单位财务部门原则上不得报销自治区境内的加油发票。对车辆行驶到无定点加油站进行加油的特殊情况,其加油发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报销。
  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职责。
  (一)定点加油站: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负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合同》的有关条款,加强对加油员的培训,为各单位公务机动车辆提供优质足量的油品,并负责对加油车辆、加油卡进行认真审核确认,严格执行“一车一卡”制度。
  (二)单位:加强对本单位公务机动车辆的管理,建立公务机动车辆加油内部管理制度;车辆发生增减变化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向代理银行缴纳燃油费,保证车辆的用油。
  (三)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定点加油系统软、硬件的开发和维护,制作专用卡,为单位和定点加油站提供服务,及时办理资金结算事宜,向财政部门传输数据。
  (四)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定点加油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管辖单位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查询系统;协调处理各单位、代理银行、定点加油站在执行定点加油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内部监督管理。
  各单位对专用卡实行专人负责,及时在宁夏财政信息网上查询本单位车辆用油;对燃油费支出进行分析、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单位执行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工作进行检查。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全区定点加油站的监管;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定点加油站的监管,对违规加油站进行的处罚,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单位在自治区境内非定点加油站加油的,一经查实,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车辆用油预算的等额经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定点加油站要严格遵守“四不准”规定,即:不准异车异卡加油;不准购置其他物品;不准套取支付现金;不准用其它容器加油。定点加油站有违规行为的,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定点加油站被有效投诉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机动卡加油通知单(略)
  附2: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卡限额(略)
  附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卡申请表(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加强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机动车辆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源头治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25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公务机动车辆保险均适用本办法。
  省级领导干部专用车辆和单位挂靠、借用车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定点保险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则上每两年招标一次。市、县(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确定,也可以与自治区确定保险公司续签合同。
  第四条 合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单位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与保险协议一致,单位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协议不相符的,产生的后果由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承担。
  第五条 定点保险的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破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必须投保,其它险种由单位自行选择。
  第六条 保险费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务机动车辆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招标价格审核后,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二)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公务机动车辆保险费,按照保险协议的相关规定,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七条 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制度实施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单位有权自行选择定点保险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相关单位职责。
  (一)定点保险公司:负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服务协议》的有关条款,为投保单位的公务机动车辆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二)投保单位:加强对本单位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的管理。车辆发生增减变化时,要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财政部门:制定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制度,协调处理投保单位与保险公司在执行定点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对定点保险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定点保险公司进行检查。
  发现各定点保险公司违反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定点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业务中,有商业贿赂行为或采取其他非法竞争手段的,一经查实,停止其定点保险业务并禁止在3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定点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业务中,被单位有效投诉达到3次的,取消其定点保险业务资格。
  发现单位在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一经查实,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车辆保险的等额经费预算,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投诉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级公务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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