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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06]21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6-12-23
实施时间: 2007-2-1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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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育服务质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我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督促投保、商业运作”的原则实施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在宁夏设立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章 投保方式及资金安排
  第四条 凡是在宁夏行政辖区内的学校的举办者都应当为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五条 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学校举办者应按在册学生人数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各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经营校(园)方责任保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由投、承保双方协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举办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资金安排工作。
  第四章 保险公司承保及要求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提供保险产品时,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公平、合理和服务“平安校园”建设的原则,提倡差别费率。不得无理拒保,不得委托无代理资格的单位、个人代理业务或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章 保险限额
  第十一条 我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各学校在最低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提高保额标准,多保不限。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成立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教育工作的副主席担任组长,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全区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共同促进学校做好教育安全管理工作;要在风险评估、防灾防损、安全教育、事故赔偿等方面密切合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预防对策。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将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之中,鼓励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更新经营理念,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积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产品,不断满足教育行业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定期对学校进行防灾防损查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完善风险提示、风险防范、预防检查等预防工作机制。加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理赔服务,减少理赔环节,提高理赔效率。
  第十七条 各学校要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方案,与各财产保险公司加强联系,指定专人与财产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宜。要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巧立名目索要、收受非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各学校应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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