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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3
实施时间: 2009-3-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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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一、工资薪金支出
  (一)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二)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2008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未计入当年成本费用而冲减了以前年度效益工资余额(是指以前年度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已作纳税调增的金额)的部分,允许在年终汇缴申报时作纳税调减。
  (三)纳税人当年应发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对实行“后发薪”制度的纳税人,提取但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允许12月末工资余额保留一个月(下年度1月份)。
  (四)《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五)《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职工福利费
  (一)企业在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职工福利费按以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2008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冲减其2007年底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扣除。(最高扣除比例14%)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9〕 3号文件精神,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三、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2008年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冲减其历年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进行扣除(最高2.5%)。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四、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当在实际向工会拨缴后,凭工会组织开据的专用收据扣除。
  五、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标准
  2008年企业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按原渠道列支,并按下列标准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
  1、防暑降温费自2008年起调整发放标准,由每人每月45元调至67元,发放时间为6、7、8、9四个月。
  2、冬季取暖费520元。
  六、企业支付给职工一次性补偿金
  2008年度企业与受雇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准予税前扣除。
  七、住房公积金
  按天津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规定,2008年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不超过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8469元)的基数和不超过15%比例的缴存金额,税前扣除。
  八、关于劳动保护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安全保护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取消必须取得劳保专营发票的规定。
  九、通讯费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为本企业员工发放的通讯费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范畴,应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凡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而凭相关票据作为费用在本企业报销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原每人每月在不高于300元凭票据实扣除的规定。
  十、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
  1、对于纳税人在新税法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可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并与新法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按新法规定合并扣除。
  2、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在新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且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得结转到2008年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4、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合计数”。最高列支比例不的超过15%。
  十一、差旅费支出
  1、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2、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十二、租赁交通工具费用
  1、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其他企业交通运输工具,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合理的油料费、停车费和公路收费,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租入交通工具的修理费、保险费以及应由出租方负担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 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由于有关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难以分清是个人消费还是企业费用,因此,企业租入个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除租赁费以外的各项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应一律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凡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而计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公益性捐赠支出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凭公益性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3.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如果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由企业上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统一捐赠的,可由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按实际捐赠金额进行分配,凭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分配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明,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此项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发票等相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没有发票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包括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并双方加盖财务(合同)专用章。
  企业支付给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比例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关联方借款与关联方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十五、准备金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在总局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包括原来内资企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也不得扣除。
  十六、关于固定资产年限、残值处理
  1.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进行了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出现税务机关不易监控的问题。对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仍按原规定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对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执行。
  2.新税法对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没有作具体规定,由企业自行决定,因此,对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不再进行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情况自定,残值率一经确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改变。
  十七、筹办费(开办费)的处理
  新法不再将筹办费(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对于企业在新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仍按原规定摊销至5年期满为止。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内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外资企业一律不得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九、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新税法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在总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暂按天津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即工资总额8%)。
  注意:上述五险一金不在“职工福利费”科目中列支。
  二十、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的规定,在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已经审批核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二十一、企业财产损失等问题
  (一)内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规定的的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对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4号令(津国税所〔2002〕142号)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
  3.内资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和审核程序,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4.纳税人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二)外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外[2004]8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8款“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规定的企业具体报送资料,做好备案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从2009年开始,内外资企业一律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二、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处理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规定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底以前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6 号)规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暂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98号)的有关规定掌握执行,即对接受的非货币捐赠资产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二)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下发较晚,对于企业2008年度没有实行专账管理但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研发费支出,允许企业按文件规定重新归集,并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在申报加计扣除时,需附送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三)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四)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二十四、非营利组织(机构)
  在总局尚未出台非营利组织(机构)认定标准之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机构),可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1、够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非营利组织(机构)证书(证件);
  2、有组织章程并按照组织章程开展组织活动;
  3、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规定条件。
  二十五、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2008年符合税法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经营项目的企业,在办理减计收入备案时,需附送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表》和相关认定资料,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
  二十六、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年度申报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补(退)税额。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境外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十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日常财务核算,按照发生额100%进行帐务核算。年末在填写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以发生额的60%与收入额的0.5%做比较,按照孰低数准予税前列支,实际发生额与孰低数的差额进行纳税调增(一年只做一次)。
  二十九、减免税等优惠事项的处理
  主要通过企业填写一式两份的《减免税备案报告》进行备案。(详见后附的天津市减免税管理办法)
  三十、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适用范围: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适用优惠税率:20%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指的是弥补以往年度亏损和做过纳税调整以后的数字。
  2008年符合上述标准的纳税人,应先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一式两份经报备后。2008年汇算清缴方能按照20%的税率进行申报。
  同时,凡是企业认为预计2009年年度能够符合上述标准的企业,也应先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一式两份。报备后企业可以在季度申报时按照20%优惠税率申报,否则申报不能通过。企业汇算清缴期间,如果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则纳税人需要按照25%补税。
  三十一、审计报告
  外资企业仍然要求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账报告。
  内资企业不需要提供报告。企业发生的弥补亏损和年度涉税鉴证报告由企业采取自愿的原则请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并报送。
  三十二、汇算清缴企业范围
  凡在2009年1月1日之前领取税务登记证,并且企业所得税由我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均需参加本次汇算清缴。符合国税发(2008)28号和财预(2008)10号文件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汇算清缴范围,不参加汇缴。
  三十三、汇算清缴时间
  截止到2009年5月29日。
  三十四、汇算清缴应报送资料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一式两份;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提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明细及有关情况说明”;
  企业自愿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汇算清缴签证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账报告(外资企业出具)
  6、生成电子申报文件到U盘申报。
  三十五、软件升级及下载
  根据“国税发[2008]101号”、“国税函[2008]1000号”、“国税函[2008]1081号”、“国税函[2008]801号”文件规定,市局已对我市申报纳税软件(软盘版、网上申报版)补丁程序完成开发。此次升级补丁程序涉及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居民和非居民企业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一般纳税人(包括临时和辅导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的变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报和年报的企业端软件将在总局CTAISV2.0系统升级并进行软件修改后下发。
  升级补丁程序下发路径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tjsat.gov.cn)。
  请各纳税人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升级补丁程序或者携带U盘(由于升级文件数据量大,请勿用软盘)到办税服务厅拷贝升级补丁程序。
  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20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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