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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政[2003]84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3-11-10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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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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