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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网上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函[2009]410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13
实施时间: 2009-11-13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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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自2003年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3]327号)及其市局转发意见(京国税发[2003]198号)等文件规定,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结合本地区特点,按照总局、市局的文件精神开展了网上认证的推广应用工作。网上认证的功能现已由原单一专用发票认证拓展至公路、内河运费发票认证。为了规范统一网上认证的相关工作,进一步落实总局关于纳税服务的有关要求,现依据总局文件规定,结合各局以往工作经验,对我市推广应用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重视宣传辅导,做好推广应用前的必要准备工作
  开展网上认证的推广应用工作,必须做到宣传辅导先行,通过发放资料、召开会议等多种形式,确保纳税人理解推广应用目的,了解推广应用政策,重点内容是:
  (一)做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税务机关提供网上认证办税方式的主要目的是:有效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厅次数,方便纳税人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主接受延时服务;
  (二)按照总局、市局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是否申请采用网上认证,由其自愿选择,税务部门和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纳税人申请;天津财税信息网欢迎转载
  (三)按照总局、市局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可结合自身需要,自主选择购买满足系统正常运行条件的扫描仪、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税务部门和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向纳税人强制搭售硬件设备;
  (四)税务机关继续提供窗口认证的办税方式。
  二、加强组织领导,稳妥有序地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所有者
  在采取有效方式进行宣传辅导后,稳妥有序地做好推广应用工作。
  (一)网上认证推广应用工作由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相关部门按业务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实施;
  (二)自愿申请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网上认证申请表》(附件1,各局自印,以下简称“申请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将申请表传送给技术服务单位,由服务单位组织纳税人进行培训安装,并将培训安装情况及时报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四)各局应严格执行总局和市局关于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留且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的认证窗口,做好多种认证方式并存的相关工作;
  (五)税务部门不得参与软件开发或技术服务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三、加强对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相关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开展工作。属于纳税服务、廉政、执法等方面问题的投诉、举报、信访,由相关部门查实按规定做出处理;属于违反推广应用程序、步骤的规定或对技术服务单位的投诉,由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查处。对于查实存在问题的区县局,市局将视问题严重程度分别做出通报批评、考核扣分、取消年度评先资格等处理。
  各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应监督技术服务单位的培训安装、日常辅导、投诉处理等服务工作质量;对违反本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查实后分别做出责令限期整改、退还纳税人全部费用等处理并监督执行;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服务合同约定条款的,查实后分别做出责令限期整改、退还纳税人当年服务费用等处理并监督执行;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
  对于网上认证管理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区县局,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在其整改验收合格前暂停推广工作;对于技术服务单位屡次发生重大问题的,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在其整改验收合格前中止推广资格。
  (二)各级相关部门应结合工作需要,通过座谈、抽查或暗访等形式,组织开展技术服务质量的检查工作。
  (三)自2009年11月(所属期)起,各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应根据技术服务单位提供的情况,按月统计上报(货物劳务税处发票管理邮箱)《网上认证推广应用统计表》(附件2)。
  四、监控系统软件运行,保证系统运行质量
  各局应及时反馈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软件的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对口上报;市局信息中心、货物和劳务税处应督促软件开发单位及时调试完善,确保系统平稳运行。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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