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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工[2002]238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2-7-1
实施时间: 2002-7-1
失效时间: 2005-1-2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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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
  为规范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顺利进行,经商省有关部门同意,省局制定了《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委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01]17号)、卫生部等六部委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商省经贸委、卫生厅、监察厅、药监局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纳入国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实施范围的药品所涉及的价格和收费行为。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单位的价格评标体系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药品购销双方应当按照实际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四条 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备案制度。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或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定标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目录内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其它形式集中采购的药品也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备案表见附件)。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标投标各方利益,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计算公式为:
  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原最高零售价-[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采购)价]*分配系数。分配系数为0.6-0.8,由各地区别情况具体掌握(当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时,分配系数为零)。
  第六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报送的备案文件30个工作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各地公布的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应及时上报省物价局备案。其它形式集中采购的药品也应及时公布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各行政区域内的招标和未参加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执行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
  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由医疗机构在定标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招标采购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作价公式,计算具体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同一时间执行。
  集中招标采购公布的药品名称,除原研制药品、单独定价药品、优质优价中成药以外,均使用通用名或药典、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
  第七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或医疗机构组织招标采购药品的,可向每个投标人收取每份最高不超过150元的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暂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率最高标准为:100万元以下为0.51%;100万元-500万元为0.34%;500万元-1000万元为0.26%;1000万元-5000万元为0.17%;5000万元以上为0.09%。其它形式的集中采购药品代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事招投标活动。对不按规定及时降价的,在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过程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及不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执行。原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价工[2001]11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医疗单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工[2001]303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国家如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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