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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综[2009]32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8-3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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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水利厅
  二○○九年八月三日

  附件:
  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省政府令第219号修订)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和个人,除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例》第四条 和《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其中,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委托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5]1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任何地区不得增加或核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八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城市供水价格中应含水资源费。未含水资源费的应将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列入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由有执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口计量核实后,由供水企业缴纳。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情况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确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填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商业银行将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缴库。在填写“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第十三条 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审核预算支出。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过程中,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分成比例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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