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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证[2007]32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7-9-30
实施时间: 2007-9-3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价格鉴证师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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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人大于2006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精神,现就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规范我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我省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切实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切实做好《条例》宣传工作,扩大《条例》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认清意义,提高认识;三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贯彻执行《条例》,发挥《条例》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管理,切实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统一管理,规范价格鉴证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规定,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并由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未列入公布名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凡需要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都应当委托经过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证。未依法取得相应机构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其出具的结论无效。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秩序,如发现不具备机构资质和执业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以及依法执业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有违法、违纪、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及时向案件的受理机关提出,并同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四、全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与协调,共同做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以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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