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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政办发[2000]35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0-4-30
实施时间: 2001-1-1
法规类型: 会计法及地区规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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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依法建账是《会计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我省各单位建账工作的监督,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将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和省国税局、地税局的《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年三月)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监管,进一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建账并接受监管。
  第三条 会计建账监管,是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对各单位使用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实行定点印制、定点销售,并对各单位建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登记和确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只能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或不建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监管账证。
  第五条 建账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建账监管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建账监管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建账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直属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电算化核算单位用于账证输出的特种打印纸、《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设计和监制。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其帐证格式应符合全省统一规范要求。
  第七条 监管会计账证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账样证及报价等,参加竞标。
  会计账证印刷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江苏省财政厅颁发的《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
  (二)按省财政厅规定的格式、数量及纸的质量印刷;
  (三)印刷单位不得自行销售会计账证。
  第八条 省和各市财政部门指定监管账证的销售单位,并颁发《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印刷、销售会计账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印刷、销售单位每半年向授予其印刷、销售权的财政部门上报印刷、销售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印刷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销售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到发证的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条 各单位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经办人身份证和会计证;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6.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还应提供批文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
  在江苏的中央、部属单位原则上到省财政厅申领并接受监管。有特殊情况的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部门办理并监管。
  第十一条 已建账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账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依法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时,必须向销售单位出具《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否则,销售单位不得售予。销售单位应代财政部门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做好各单位每次购买会计账证的种类、数量等的记录。
  第十五条 各建账单位应在申领的《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据实登记账簿启用情况,并妥善使用和保存账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各单位应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账簿(包括代理记账)送往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和确认。经确认的账簿,财政部门在账簿上加盖“江苏省财政厅账簿监管专用章”,并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作好相关记录。
  经过确认的账簿才能作为编制会计报告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账簿,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查账时一律不予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查账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税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各单位建账不符合本办法之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的会计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印刷、销售单位未上报有关资料或年检不合格,财政部门吊销其《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印刷单位自行销售会计账证、销售单位违反规定销售会计账证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对单位负责人、有关经办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监管种类会计账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封存或就地销毁所售账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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