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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外金[2008]24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5-29
实施时间: 2008-5-29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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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精神,为了切实推动全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依据保险大数法则,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以省辖市(以下简称“市”)为单位开展,各市应当制定统一的农业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保险范围、开办险种、保险责任和费率、风险分担机制等。
  第四条 我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
  (一)低保障与广覆盖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的保障水平原则上为农业项目的直接物化成本。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资金投保的方式,使广大农户都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农业保险。
  (二)政策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业务整体组织运作应以市场运作为主,按保险规律办事,政策扶持主要起引导作用,体现在对农业保险试点给予财政保费补贴和发生巨灾超赔后政府负担部分损失方面。
  (三)自主自愿与政府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农户、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不断培养农户保险意识,同时,要把发展农业保险试点与农业信贷政策及其他支农惠农政策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府政策推动的综合效应。
  (四)经办机构风险预警管控与政府部分统筹保费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试点抗御大灾风险的能力,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政府将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制度,分散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我省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品种,包括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及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以下简称“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
  第六条 为促进农业结构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作物、养殖项目、设施农业及其他高效特色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为促进农(渔)民增收,维护农村稳定,鼓励对海洋渔业和农机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十条 除上述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责任外,各地可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为每头1000元人民币;奶牛的保险金额为每头4000元;其他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品种按市场价格的60%左右确定保险金额。
  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对于高于上述保障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中央、省级财政补贴与70%的差额部分由市、县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20%;奶牛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40%。
  对于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省级财政对保费的补贴比例为: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为50%。省级财政补贴与应补贴的差额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四条 对于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保费补贴比照以上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标准执行,即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50%。
  第十五条 以市为单位,努力使主要种植品种的承保面达到80%以上(确保不低于60%),能繁母猪和奶牛承保面达到100%,其他主要养殖品种承保面达20%。
  第十六条 为推行农业保险试点市场化运作,实行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与保险运作模式挂钩。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为政府代办模式的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所有保费补贴由市、县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与政府联办模式的地区,政府负担的赔付责任应不高于60%,否则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凡应由市与县分担保费补贴资金的,市与县之间的分担比例由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订具体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应将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量力而行,确保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或实行与政府联办模式的经办机构承担责任的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试点巨灾风险,提高各级政府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按照对风险充分覆盖的要求,各地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仅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收入的10%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按县级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市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省级财政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额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部分原则上各项资金偿付次序依次为: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含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不足部分,县可向市提出申请动用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省财政可适当调剂其他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依然不足,首先由各地自行弥补,省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并安排省级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前,参照各地上报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预拨部分保费补贴资金。
  在确认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的保费补贴资金已到位以后,省财政厅将依据农业保险试点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按季度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市、县。
  各地应向省财政提供经办机构实际开具保单数额的证明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证明。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各市、县财政应当及时补足,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和省级财政保费奖励资金按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为便于保费补贴资金的核算和监督,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统一列入市、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也要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进度,依据本地区保险资金管理模式,及时足额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相关经办机构,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省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由各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主选择。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四条 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地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但一个市范围内保险模式应统一。
  第三十五条 农业保险试点管理费用应控制在总保费的15%以内,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为保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承保额,及时将管理费用划拨至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他用。
  第三十六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试点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六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由市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对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本年度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和奖励额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稳步扩大农业保险试点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将农业保险试点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鼓励以乡镇或村为单位统一投保,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园区、农机服务组织等发挥带头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集中投保。鼓励各地通过“一折通”发放赔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市、县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7]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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