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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地税发[2004]339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2-2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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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38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于欠税公告政策性强,影响面大,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核实,确保欠税公告事实确凿、数额准确、程序合法。各级税务机关要督促欠税人抓紧清缴欠税,对纳税人清缴欠税的情况要密切跟踪,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二、公告的欠税余额为截止至本公告期末的欠税,且至公告之日前一天仍未缴纳的部分。各级税务机关在统计上报时,可先上报截止至本公告期末的欠税余额,如果在公告前纳税人清缴了欠税的,再及时上报进行调整。
  三、公告前,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应发出《欠税事项告知书》(式样见附件2),事先告知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并让纳税人对欠税数额进行确认。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可不发出《欠税事项告知书》。基层征管部门与稽查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欠税公告的工作。
  四、对企业(单位)欠税的,每季终了后30日内进行公告;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欠税的,每半年终了后30 日内进行公告。
  五、由县级税务机关公告的欠税事项在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告,由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公告的欠税事项主要在地税网站进行公告,必要时可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文书式样见附件3、4)。
  六、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省局进行公告。各地可以在办税场所进行张贴或者在地税网站转载。各市地方税务局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把上述纳税户的欠税情况报告给省局(见附件5)。
  七、欠税公告事项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
  八、以前有关欠税公告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本通知为准。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欠税事项告知书》
  3.《欠税公告》式样一(市级税务机关适用)
  4.《欠税公告》式样二(县级税务机关适用)
  5.《走逃、失踪纳税人和非正常户欠税情况报告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1: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第9号令颁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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