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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价调发[2006]10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6-5-17
实施时间: 2006-5-17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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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省有关部门:
  为规范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附件:
  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中由市、县进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测算审核。
  第八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之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申请报告时,未附有相应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履行成本监审程序。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对相关商品和服务进行定调价之前,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提交成本资料。
  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具体监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三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三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需要补充资料的,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补充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对经营者的成本提出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并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成本调查机构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成本监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30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对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将成本监审的方法和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报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如实提供成本及相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实行定调价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成本监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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