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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价办发[2006]18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6-9-5
实施时间: 2006-9-5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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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的有关规定,做好我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依法实行行政许可认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包括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其他涉及价格事项的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必须通过国家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资质认定。
  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公布前,凡申请设立上述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然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山东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三、已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上述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在2006年11月1日前,到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资质认定手续。
  四、各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价格评估市场的监管。对未经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并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五、国家如有新的相关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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