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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劳社发[2007]40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7-8-20
实施时间: 2007-8-20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76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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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雇工单位),应按本办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办法所称雇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雇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雇工单位缴纳,雇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险费实行实名制,缴费基数为上月职工实发工资。新招用的雇工以雇工单位与雇工签订的劳动报酬为第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实发工资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结合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确定。
  四、雇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要持营业执照、参保人员名册及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费率核定。雇工单位新招用雇工,应当在雇工上岗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15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与雇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雇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分中心负责征收。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满16周岁,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五、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雇工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六、雇工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雇工的工作范围按雇工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和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从事与营业执照不符的活动,造成的伤害,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七、雇工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按国家、辽宁省和沈阳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雇工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由雇工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八、雇工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雇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雇工单位负责支付。雇工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雇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本通知由下发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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