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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财预[2004]290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8-6
实施时间: 2004-8-6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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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规范和加强省级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管理,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省级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云南省财政厅
  二○○四年八月六日
  云南省省级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预算管理,确保预算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文件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省级各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的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
  第三条 省级各单位的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属于财政资金,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并按以下方式缴库:
  (一)各执罚部门收缴的省级罚没收入,按照罚没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厅罚没收入专户。
  (二)各执收部门收取的省级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四条 各部门对执法过程中没收的物品,应根据其性质和用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按照有关规定评估作价后,由省财政厅指定具有国有资产处置职能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如金银、有价证券、烟草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应当无偿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属于非法出版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当及时整理、清点后,由相关部门组织销毁。
  (五)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物品,可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以上罚没物资拍卖和变价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罚没收入代缴专户。
  第五条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和事业发展支出,通过部门预算进行统筹安排,为省级各部门依法行政提供资金保障。
  (一)罚没收入的成本是指负责执行处罚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工本费等办案必须开支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成本是指各部门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发生的工本费、印刷费等必须开支的合理费用。
  (三)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由财政定额、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在核定支出时除用于弥补部分工资性经费和公用经费外,主要用于事业发展项目支出;财政不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根据省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管理办法,核定必需的工资性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及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第六条 各执收执罚部门在编报部门预算时,将本部门当年组织的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编入收入预算,将当年组织收入过程中的相关成本编入支出预算,并附编制预算的相关材料。省财政厅根据部门报送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分析后,确定各部门收入和支出预算数,并在批复年初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组织的收入规模和支出成本。
  各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报送的材料包括:上年各项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当年标准的变动情况、当年各项收入预测数、上年相关成本开支明细情况和当年收入组织过程中需开支的各类明细成本预测数。
  对支出成本开支采取预拨方式,即根据部门预算批复的具体项目分轻重缓急并按进度预拨。
  第七条 各部门按季收集整理收入完成情况和成本开支情况,在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省垂直管理部门为15个工作日)报送省财政厅。
  各部门报送的资料包括:本季度组织的各项收入数和成本开支数、截至季度末各项收入累计数和成本开支累计数、上年同期各类收入累计数和成本开支累计数、影响本季度收入组织和成本开支的因素。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部门当年实际完成的收入和成本开支情况,与年初预算数进行对比分析,结合当年影响收支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对最终拨付部门的支出数调整认定。
  第九条 实行收支脱钩、收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弱化执法力度。对超额完成年度收入任务的部门,核增部门专项工作经费,核增的专项工作经费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奖金等人员支出,核增数在次年一次性补足;对未完成年度收入任务的部门,核减部门支出预算,在年终一次性扣减或在拨付下一年度成本时扣除。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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