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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办发[2004]100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4-4-30
实施时间: 2004-5-20
法规类型: 兼并破产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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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企业。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五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破产工作的领导,应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所属企业破产及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工作组织机构所需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实行企业破产审查制度。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破产由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报请省政府批准,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发文,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州市及县属企业破产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机构审查。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省属企业实施破产和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于每年10月份以前向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破产预案等相关材料,以作为制定下年度企业破产实施计划以及财政进行费用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八条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破产实施工作;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按规定安置职工,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四)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续和退休人员的社区管理工作;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
  (六)协助做好企业破产善后工作。
  第九条 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落实;
  (三)具体组织企业破产的实施;
  (四)督促企业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组织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的稳定;
  (五)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破产还债程序;
  (六)做好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应做好企业破产的政策指导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和银行监管等部门,要指派业务骨干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的,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预案可由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人员状况、资产状况以及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申请破产的主要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实施破产工作的主要原则;
  (四)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破产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破产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破产费用测算及债务清偿顺序等;
  (五)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维护稳定的主要措施;
  (六)有关附件。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有关基础数据表等;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破产预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通过。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并由其负责做好企业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自愿向法院申请破产,需经其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职工大会)同意,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企业破产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的相关费用主要由破产费用(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第十八条 破产费用(清算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清算组办公费用、清算组工作报酬以及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破产程序公告费等;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权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安置费用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三)工伤职工的有关伤残待遇,遗属及精简下放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等。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用主要包括: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费;
  (五)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拖欠费用包括:
  (一)职工工资;
  (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社会保险费;
  (四)职工的其他费用(含企业向职工的借款、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等)。
  第二十二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主要包括破产企业移交中小学、医院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等补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破产法》及其有关规定,包括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在内的破产费用(清算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属于劳动债权的费用、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破产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严格按《破产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清偿。其他相关费用从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和财政补助等渠道筹措的资金中解决。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清欠不足部分,对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依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资金主要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出让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等渠道筹措,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含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同级国有资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变现所得,按《破产法》等有关规定的顺序处理,清偿各项债权及用于职工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用于支付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第二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厅审核,其资金缺口需由省级财政补助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后给予安排。地方企业的破产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助。对地方个别企业实施破产资金缺口特别巨大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一次性补助。
  资金审查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州市及县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由所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后,出具审核意见书,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离退休人员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落实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社会职能移交人员情况;
  (五)工伤职工和工亡遗属情况及保障计划;
  (六)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能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程序。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1986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采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办法安置,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标准按所在地级市(州、地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倍计算,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具体发放办法应列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标准按职工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助。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该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3倍的标准计发。
  第三十二条 自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6个月内,破产企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内的;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 条破产企业中达不到提前退休条件,但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管理(技术)人员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女生产(工勤服务)人员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并且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并与社区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后,可由社区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协议代发生活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代理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算5年。其中,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年度云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18%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企业属地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补助。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破产企业原缴费工资总额及缴费率计算5年,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等渠道予以补助。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破产企业自谋职业人员(含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续接或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省有关规定减发。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所在地医疗保险的省属破产企业,已退休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纳入当地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破产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及当地医疗保险的缴费率计算5年,用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酌情补助。参加医疗保险的州市及县属破产企业,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按所在地有关规定续接或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的离休干部交由同级老干部门管理,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的,离休费和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专项经费,继续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休费和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医疗费和政策性规定的其他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自法院发布破产公告之日起,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原在职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且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自法院发布破产公告之日起,按有关规定,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的规定,因工致残1-4级已办理退休手续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致残1-4级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企业破产公告之日起封存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予启封,期间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后期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未建立社区的,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的,依次从破产财产变现、从处置破产企业国有拨付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办法计算5年予以补助,分别交同级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5-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由企业承担的因工致残人员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各项待遇及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计算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证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予以解决,分别由同级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按规定的待遇计算10年,一次性在破产相关费用中列支,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助,交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放。
  第四十二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省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的,有关经费补助按年人均200元(包括活动费年人均60元,节日慰问费年人均100元,其他费用年人均40元)标准,计算3年,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先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和委托企业主管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实行过渡管理。
  第七章 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多渠道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企业破产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帐及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第四十八条 破产企业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防止破产企业档案流失。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破产企业,其档案寄存费在破产相关费用中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九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医院、中小学校、公安等公益设施不计人破产财产,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提供使用。破产企业所办医院、中小学校、公安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接收。省属企业移交费用补助纳入破产相关费用,标准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计算3年。破产企业所办的医院、中小学校等公益设施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条 鼓励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破产企业。重组企业吸纳安置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四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给予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降低破产费用。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资产保全、资产拍卖、土地评估、土地出让等税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限额收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及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破产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国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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