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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发[2009]3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7-27
实施时间: 2009-7-27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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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行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主管退税机关行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责,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本规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县(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以及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责的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本规程所述出口企业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设置
  第五条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全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省本级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六条 市(地)级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七条 县(市)国家税务局设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未设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明确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内设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人员。
  第八条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审批权限的税务分局设立或指定专门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九条 其他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能的税务分局(所)应明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第十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两权监督”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工作流程和审批权限,设置相应工作岗位,并制定岗位职责。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是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根据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政策对出口企业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进行的审核、审批及监管。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管理等。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需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向主管退税机关申办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专项资格认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 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是指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包括:外贸企业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特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是退税机关出具给出口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包括: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外贸企业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深加工结转免税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等。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的具体操作,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是主管退税机关按照现行政策法规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资格、条 件、数据、资料、凭证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工作分为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两个环节,未经人工审核确认不得进入计算机审核环节。对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申报资料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安排不同人员分别进行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出口退税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不得进行计算机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人工审核是对申报出口退(免)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申报出口退(免)税所提供的纸质资料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以及未纳入计算机审核的项目进行审查。人工审核应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凭证、资料进行重点审核。重点审核的凭证主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审核具体内容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
  第十九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并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退(免)税申报表内容填写不全、印章不齐或逻辑关系错误的;
  (二)关联退税凭证内容、号码不相符的;
  (三)配单混乱、不按顺序装订的;
  (四)退税凭证开具(填写)不规范、印章不全、不清的;无退税凭证或少退税凭证的;
  (五)未按退税凭证内容录入导致多申报退税的;
  (六)未按退税凭证录入且报关单号码、核销单号码等重要信息录入错误,影响退税审核的;
  (七)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数量及计量单位不一致且不能正确折算的;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不相符的;
  (九)非委托加工业务,在“备注”栏随意使用“WT”标识的;委托加工业务,未在“备注”栏使用“WT”标识的;
  (十)审核中发现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
  (十一)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的其他情况。
  确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后,审核人员在关联凭证上加盖“撤单”印章,在原受理通知单、退(免)税申报表及退税凭证封面上加盖“撤销申报”印章后,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出口企业申报关联退(免)税凭证作不予退税处理,并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一)正式申报时附送的延期申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的;
  (三)涂改退税凭证的;
  (四)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况。
  审核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并在上述关联退(免)税凭证上加盖“不予退税”印章。
  第二十一条 人工审核结束后,人工审核人员将需列入进一步核实的疑点移交调查环节,签署人工审核意见后,将申报凭证、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审核是指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审核的要求。
  (一)主管退税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
  (二)提交计算机审核前必须通过人工审核;
  (三)不得擅自修改电子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对审核疑点进行人工挑过。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审核疑点级别及疑点处理方式。
  (一)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审核疑点分为三个级别:
  1.错误级别代码为“空”的:即提示类疑点,不设置错误标志,不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2.错误级别代码为“W”的:即警告类疑点,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3.错误级别代码为“E”的:即错误类疑点,影响审核结果,应进行疑点核实。
  (二)针对审核疑点的处理,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数据调整:核实后如发现属于申报数据错误的,可以进行申报数据调整处理;
  2.人工扣留:核实后如发现属于不可调整错误的,可以进行人工扣留处理;
  3.人工挑过:核实后通过,可以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具体疑点的产生原因和处理方法参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指南》。
  第二十五条 经计算机审核确认后签署意见,机审人员将所有申报凭证、资料装订成册移交下一环节。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是主管退税机关内部管理的一项审核批准程序制度,各级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不得越级或越权审批。主要包括以下审批事项: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二)外贸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和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
  (三)注册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四)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
  (五)代理出口企业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审批;
  (六)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七)停止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审批;
  (八)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根据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下事项的审批。
  (一)新成立的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主管退税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要求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无误后,由市、县国家税务局按月汇总并通过正式文件上报省局审批。
  (二)停止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的审批。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正式文件报经省局批准后,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三)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的审批。主管退税机关对因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受理企业提出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申请后,应对出口企业的情况进行核实,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正式文件报经省局批准后,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可按规定采取事后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二十八条 根据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市(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下事项的审批。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1.市(地)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市(地)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经市(地)退税机关审核后,由市(地)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审批,并提交税款退付环节。
  2.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所辖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的审批按以下程序操作:
  (1)县(市、区)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并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长签字并加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公章,同时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表》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
  (2)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退(免)税审核资料进行审批,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加盖市局公章后退还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3)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市局的审批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办理税款退调库。县(市)国家税务局未经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不得办理退调库手续。
  (二)外贸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申请审批和代理出口企业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审批。主管退税机关按相关文件要求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无误后,报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出口企业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申请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三)注册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对注册成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主管退税机关按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要求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无误,报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对该出口企业实行统一的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审批。主管退税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要求受理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的申请并审查无误,报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对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审批权限和列入出口退(免)税审批权下放试点单位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区税务分局根据省局批准的审批权试点内容进行自行审批。所辖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的审批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审核。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并经人工审核、计算机审核无误后,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打印《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并将相关资料提交复审环节。
  (二)复审。复审人员对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通过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审核资料进行复审无误后,在《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开具《出口货物退税清单》签字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处(科)科审批环节。
  (三)处(科)长审批。负责审批的处(科)长逐笔核对《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与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的审核结果并签字,同时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中打印《出口货物退税清单》签署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环节。
  (四)分管局领导审批。负责审批的分管局领导逐笔核对《出口货物退税审核审批表》、《出口货物退税清单》内容并签署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提交退付环节。
  (五)退付。计统部门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退税清单》,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监管
  第三十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岗位,制订相应的岗位职责,分解落实以下出口退(免)税日常监管事项。
  (一)做好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日常宣传、咨询和辅导工作;
  (二)按照计划进行下户查验,掌握出口企业经营场地、生产能力、经营情况等基本情况;
  (三)采用约谈、实地查验、发函调查等退税管理方法及时完成审核疑点的调查、出口企业各类审批事项的调查等;
  (四)根据需要,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或到出口企业进行备案单证检查;
  (五)对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应督促其及时结清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六)定期对出口货物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清理,按征退税衔接工作要求协助管理部门做好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工作,防止外贸企业将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发票重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现象发生;
  (七)按要求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
  (八)按要求开展征退税衔接工作;
  (九)根据日常管理的要求,登记各种出口退(免)税纸质或电子相关台账。
  第三十一条 约谈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企业相关情况,对出口退(免)税业务疑点进行调查,以确认其出口退税业务是否正常的退税管理制度。实地查验是指主管退税机关通过实地查看企业经营场所、会计资料、业务资料等,验证出口退税审核和约谈内容的退税管理手段。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退税机关可以进行约谈或实地查验:
  1.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或办理首笔退税业务时;
  2.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变动时;
  3.在出口退(免)税管理中发现存在疑点时。
  (二)主管退税机关认为确需实行约谈和实地查验的,税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实施或配合组织实施。实施约谈、实地查验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
  实施约谈、实地查验前应提前通知企业。实施过程中税务人员可以查阅或复印企业与税收有关的资料,约谈、实地查验中获得的资料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应依法保密。
  (三)约谈、实地查验工作结束后,税务人员应及时制作《约谈记录》、《实地查验记录》。对约谈、实地查验中发现的异常问题,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1.经调查事实已清楚,不存在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2.对调查中发现的异常问题不能认定清楚,或出口企业拒绝自行改正,或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应暂停办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发函调查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退税机关发函,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纳税情况等进行调查。
  (一)主管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未收到回函前,暂不办理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
  1.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
  2.经退税预警、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
  3.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有疑问的;
  4.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发函调查的白银制品、农产品等;
  5.主管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二)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接收到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的两种类型的复函后,可依据复函的电子函件处理有关出口退(免)税业务。
  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接收到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异常业务”、“经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等类型的复函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2.回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无生产能力、虚开增值税发票、非自产货物购进不真实等情况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机关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综合征管数据等涉税数据,通过设置和分析有关指标,发现本地区出口货物的异常情况并采取处理措施,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管理措施。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根据实施时间分为事前预警和事后预警。事前预警是在人工审核之前对企业申报的退(免)税电子数据进行预警分析,根据评定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事后预警是指按规定的预警指标进行事后分析,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查明原因。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指标维护、预警分析、预警发布、预警处理和工作报告。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由主管退税机关负责,各地应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出口退税预警工作,按时开展预警分析、汇总预警处理情况、编写工作报告。负责出口退税预警工作的人员应掌握较全面的出口退税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数据统计分析能力。
  (四)上级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向下级税务机关发布预警对象,并对下级的预警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报告预警工作情况,如有必要可随时报告本辖区出现的异常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价,并据此作出定性、定量判断和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的行为。
  (一)评估人员应充分运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等税收管理软件,结合本地区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认真开展评估工作。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
  2.确定评估对象;
  3.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评估分析,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
  4.对评估分析结果采取约谈、发函、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进而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
  5.根据判断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评估处理;
  6.向有关部门提出管理建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三)外贸企业评估由主管退税机关负责。生产企业评估由主管退税机关确定评估对象,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四)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发函、约谈、实地调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提请并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不能认定清楚,或出口企业拒绝自行改正,或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未办理退(免)税的应暂停办理,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征退税衔接工作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中,围绕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依托现代化的信息管理技术,结合必要的人工管理手段,明确征收、管理、退税、稽查等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全面增强税收工作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实现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征退税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管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管理、欠税出口企业退税管理、免抵调库计划管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等。
  第七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计会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口退税计划管理是税务机关税收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税务机关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为确保出口退税计划的准确执行,县(市)国家税务局必须每月2日前将所需当月的出口退税计划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月6日前将本地区当月所需出口退税计划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必须在省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额度内办理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一律不得超计划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税调库。
  第三十八条 县(市)以上退税机关根据审核、审批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审批单》、《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中办理退税手续。
  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国税计[2006]29号)规定,计统部门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退税清单》,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已审核审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中办理调库手续。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向同级国库办理已“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及时登记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分户台帐,并定期与国库对帐。
  第四十一条 市、县退税机关根据本月退库及“免、抵”税调库情况,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逐级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每月2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汇总上报省局。
  第八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系统管理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的软硬件维护、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管理以及系统数据事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系统软、硬件维护。
  (一)及时安装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及其他管理软件,建立相应的审核环境;
  (二)根据系统管理要求,确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机审核配置条 件;
  (三)根据内部岗位设置和职责划分,设定内部各环节及其操作人员的计算机管理权限;
  (四)至少每隔15日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的数据进行备份,要求在不同的计算机上各有一个以上的备份,有条 件的地方可进行异地备份;
  第四十四条 信息管理。
  (一)及时更新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信息库,并进行相应的维护;
  (二)及时接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发票认证和稽核信息、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等数据,并读入审核系统;
  (三)按时在出口退税电子传输系统中新增、注销外贸出口企业信息、上报代理出口证明信息、对企业特准退税发票信息进行录入、提出增值税稽核信息补发申请等;
  (四)做好企业网上申报平台的维护和沟通工作,畅通文件发布与政策宣传渠道;
  (五)及时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向企业发布。
  第四十五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事后管理。
  (一)增值税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复核工作。对使用增值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事后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二)根据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系统中的出口未申报数据进行清理;
  (三)对出口收汇逾期核销数据进行清理;
  (四)根据报关单信息对有出口业务但未做退(免)税认定的企业进行清理。
  第九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是指主管退税机关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在认定、企业申报、受理、审核、审批、退税、日常管理检查等工作中形成和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纸质资料和备份的电子资料等进行收集、立卷、归档、借阅、销毁等工作事项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资料。
  1.申报资料。反映出口企业退税申报时提供和附送的资料,包括各种退税凭证和申报表;
  2.审核审批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审批结果的资料等;
  (二)证明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开具的各种证明;
  (三)其他资料。
  1.计会统资料。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各种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表等;
  2.文书资料。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书,包括文件、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料、出口退(免)税检查、发函回函等;
  3.其他。包括备份磁盘、光盘等。
  第四十七条 上述各类档案资料先由各环节按职责范围收集后,根据规定归档时间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按分类或分户原则,统一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后存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查阅出口货物退(免)档案,需经批准登记造册;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经领导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第五十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的销毁。
  (一)各级档案的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鉴定工作,对保管期满或失去保存价值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可进行销毁。
  (二)销毁时首先由经办人员登记造册,写出销毁档案报告,报请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指定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第五十一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主管退税机关给予的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性质及相应的处罚标准,可分为罚款、追回已退税款和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登记备案、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开具、进料加工贸易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出口企业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出口企业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予以处罚。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企业,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五十九条 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印发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浙国税进[2005]21号)即日起废止。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
     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
     3.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操作指南
     4.出口退(免)税管理常用表格

相关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人工审核重点审核内容.doc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涉税事项管理操作指南.doc    
出口退(免)税管理常用表格.rar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计算机审核疑点处理操作指南 .doc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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