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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财企[2004]430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11-15
实施时间: 2004-8-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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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各有关企业:
  现将《〈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贯彻措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云南省财政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收益在我省经济结构调整、社会稳定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出资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有关概念的含义是:
  (一)税后净利润,是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形成的利润;
  (二)国有股份分享的股利,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利润;
  (三)转让国有产(股)权所得收入,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所得收益;
  (四)清算收益,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后所得收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后所得收益;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后所得净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国有资产分级行使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管理、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国有资本产生的利润收益的征收
  第七条 国有资本产生的利润收益实行合并交纳,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按盈亏相抵计算,采取“按季预缴,年终依率清算”的方式,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据实上缴”方式,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
  (三)国有股权由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一定比例向同级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行业的当年利润水平和省政府关于国有资本结构调整的政策,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础,采取“一企一策”方式,在15%—30%的范围内核定,并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缴国有资本利润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其他事项)×收缴比例
  “其他事项”是指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生产发展及后备基金、提取并补充流动资本额等。
  第十条 国有资本利润收益的上缴,程序为:
  (一)申报上缴收益。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直接上缴收益企业”)年初应根据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结合行业和企业的利润水平以及相关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按照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上缴收益报告。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别以母体企业和集团公司为单位申报。
  (二)收益上缴报告的内容主要是:
  1.企业基本情况;
  2.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
  3.企业本年度实现利润预测情况,预测的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和企业其他重大经济行为;
  4.在15%—30%范围内提出执行上缴比例的意见并陈述理由;
  5.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收益上缴报告,结合行业利润水平、有关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重,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直接上缴收益企业的收益解缴比例的通知,并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国有单位。
  (四)上缴收益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将上缴金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上缴。
  第十一条 上缴收益企业的年度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直接上缴收益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形成进行核查,并结合核查情况于次年四月份以前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上缴收益企业上缴国有资本利润收益时,有关财务事项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章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征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实行据实上缴。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设立的专户;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股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
  上述事项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连同转让过程中涉及税收的上缴方式一道载明。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清算收益实行据实上缴,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股东分享部分,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应缴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转让收入-应缴税费
  (二)直接上缴收益企业的清算收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
  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上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转让(清算)收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出具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报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清算收益报告。
  转让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
  1.转让主要事项;
  2.受让方基本情况;
  3.转让收入额、投资账面价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额;
  4.附《转让协议》。
  清算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清算主要事项;清算机构名称、地址、清算收入和清算费用等。
  (二)下达收益收缴通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国有产(股)权收益报告,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国有单位,在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向国有产权受让方下达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在清算企业清算期结束10日内,向清算机构下达清算收益收缴通知。
  (三)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接到通知后,将应上缴金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上缴。
  (四)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根据产权转让收益收缴通知和清算收益收缴通知向同级财政足额上缴国有产(股)权收益。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的监缴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其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10日内将有关国有股利的分配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决定批复所监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事项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缴收益企业接到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后,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上缴金额缴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省属收益上缴的有关企业在履行收益资金入账手续后,应将收益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除息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独资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上缴国有资本收益而减少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作为客观因素纳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必须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批准后,可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入各级财政专户的国有资本收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的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七)政府决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需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和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资金使用预算。
  各使用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性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处理,其中: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补助费用支出的,作专项应付款处理。
  如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作为客观因素剔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支出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专题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并经查实,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权机关根据其情节,依法进行处分和处罚: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任意变更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其他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提交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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