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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票[2003]511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3-9-8
实施时间: 2003-9-8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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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卫生局:
  为了加强本事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医疗机构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和如期使用新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和定额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税收征免税审核事项的医疗机构,均需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内到其医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而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医疗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补办税务登记手续。
  (四)对于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凡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要到同级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凭此到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和购领发票事宜。
  三、发票管理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新版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应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规定执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营利性医疗机构停止使用自制票据和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各种票据。凡应使用新版专用发票而未使用的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旧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征税减免税管理
  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款征收和税收的减、免税事项的审批,应依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三年九月八日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四条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26
实施时间:201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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