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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长春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府办发[2007]4号
发文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7-2-26
实施时间: 2007-3-15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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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4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长春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长府发〔2006〕11号)进行调整完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缴费标准及有关规定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240元调整为200元(连续缴费的缴费标准不再递减);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不变。
  (二)居民参保后,应按时连续缴费。中断缴费人员再参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年限费用,未享受过住院补偿待遇的,最高补缴年限为3年。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补足欠费满4个月后才可享受医疗补偿待遇。
  参保居民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属于享受补贴的人群,在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补贴由个人承担。
  (三)居民参保后,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二、扩大对居民缴费补助范围
  (一)持《残疾人证》的贫困残疾人所缴费用由市、区财政各补助40%,个人承担20%,残疾人贫困标准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二)对有城镇户口且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所缴费用由财政补助10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5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25元。
  (三)中小学校学生所缴费用由财政补助1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5元,市财政补助2.5元,学校所在区财政补助2.5元。中小学校学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以学校为单位整体参保。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贴。属于“4050”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缴费补贴;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50元标准给予缴费补贴。此项补贴从市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五)享受补贴的人群各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具体标准就高不就低。
  (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帐户节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可给予缴费补助,补助的金额由职工单位确定。
  三、调整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一)中小学校学生
  中小学校学生住院起付标准由原来的区级500元、市级800元、省级1200元统一调整为100元。
  增加中小学校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待遇:中小学校学生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属于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在100元(不含1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
  中小学校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患白血病及其他恶性肿瘤的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6万元,住院医疗费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含6万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80%。
  (二)其他参保居民
  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省及省以上医疗机构(含省级专科医院,下同)为900元;市级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下同)为600元;区级医疗机构(含厂矿、院校医院,下同)为3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线标准不予递减。
  最高支付限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由不超过3万元调整为不超过4.5万元。
  调整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省及省以上、市级、区级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分别为30%、40%、50%;5001元以上4.5万元以下(含4.5万元)的部分,省及省以上、市级、区级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分别为40%、50%、60%。
  四、基金管理
  建立风险储备基金。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节余中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作为专项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如确需使用应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医疗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省里统一编制的药品目录(包括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执行。
  (二)中小学校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及住院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制定。
  (三)将吉林省肿瘤医院列入首诊医院范围。
  六、本通知自2007年3月15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参保人员有关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大专院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待国家、省有关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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