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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办、省人事厅省编委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深化省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政办发[2000]7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0-12-29
实施时间: 2000-12-2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改制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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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科技厅、计委、经贸委、教育厅、财政厅、国资办、人事厅、编委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16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深化省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省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办、省人事厅省编委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2000年11月7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现对省属科研院所深化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按照国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通过结构调整、人才分流、机制转换和制度创新,全面优化科研院所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适应市场需求,从根本上形成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管理运行机制,推动我省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政府科技投入以支持项目为主,通过竞争择优方式扶持技术创新活动。
  2000年年底,1/3以上省属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转;2001年6月底前,省属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全部实行企业化转制。2005年年底前,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相继出台的有关政策,基本完成全省省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任务。2001至2005年为转制过渡期。
  二、改革方向
  大力推进科研机构向企业化转制,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也要引入企业化运行机制。鼓励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其转制方案经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到省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有关手续,并到省财政(国资)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资产变动的相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
  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做到“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在经营管理方面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作,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力争尽快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或企业集团。
  (一)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的改革方向。
  1、可以整体转制为企业、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2、科研领域相近的科研机构可以不受行业限制,兼并或联合组建科技企业或企业集团。
  3、可以现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或科研中试基地为依托发展成科技型企业。
  4、鼓励转制的科研机构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5、服务能力较强或与之性质相似的科研机构,可以转为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
  (二)社会公益型(含农林水等)科研机构的改革方向。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改革。
  1、具有面向市场能力且市场收入可成为经费主要来源的科研机构,可参照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技术推广、咨询服务及中介机构。
  2、具有一定面向市场能力,同时承担社会公益研究,不能全部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可根据自身条件,创办科技型企业,局部转制,实行一所两制,或与企业联合,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
  3、医疗卫生类科研机构,有条件的可转变为面向社会的医疗服务机构,有的可进入大学、企业或医疗服务单位,成为其内设的科研机构。
  4、对于主要从事向社会提供公开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财政拨款的科研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在优化结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的基础上,经过批准,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也要向企业化转制并逐步与原科研机构分离。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重大基础性或共性技术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个别科研机构,通过调整结构、优化组合形成一支精干队伍,在继续按事业单位管理的同时,扩大应用研究,减少国家支出。
  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按照新的机制和管理制度运行,承担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任务,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提高面向市场服务的能力,最终实现经营管理的社会化。主管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变直接领导为通过参加机构理事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
  5、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以兼并、租赁、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各类科研机构企业化的转制,或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前提下将科研机构转变为民营性质。鼓励各类科研机构进入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合并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政策措施
  (一)对转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以及转为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的开发应用型和部分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政府将通过科技项目招标方式,继续对从事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予以支持。转制的科研机构,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可继续使用原名称或原名称的主体部分。过渡期5年内仍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达到改革目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并重新核定编制后,政府对其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
  少数科研机构转制为技术推广、咨询服务与中介机构的,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营。
  (三)科研机构转制后,原设在科研机构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和工作连续性,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相关业务,依法开展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省财政继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财政厅、编委办等单位另行制定。
  (四)鉴于我省科研机构改革从2000年末开始,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5年内(最晚不超过2005年末),免征资产占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的营业税。转制后直接用于科研开发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及除成本费用以外的相关费用。
  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时租赁国有资产的,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自转制之日起5年内免缴资产租赁费。
  (五)对组建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注册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适当放宽。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科研力量或科技人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经转制后的公司股东同意,并经省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总数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转制后的科研机构,其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根据在建项目的投资概算和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情况,视财力可能由原渠道继续给予补助支持。
  (七)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科研机构可按有关程序申报办理。
  (八)转制的科研机构,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减去负债转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接受财政(国资)部门的监管。转制为国有企业的,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其财务主管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核定资本金;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政(国资)部门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核定资本金,作为国有资产投资;转制为其他形式的科研机构,其清产核资后的国有资本,包括事业基金、固定基金、财政补助结存、拨入专款结存和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应当转为国有资本金或国有法人资本金。
  股本收益和部分产权转让收益,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可由科研机构留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
  转制的科研机构,其历年的应付工资、奖金和应付福利费结余部分可直接转为股份量化给职工,享有所有权。
  (九)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对下列资产可以剥离或核销,不作为企业资产:1、闲置资产调剂中,无偿调拨出去的部分不计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的转让收益计入企业资产);2、列入固定资产中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和属于用贷款购置且尚未归还的不计入企业资产;3、用于鼓励、奖励科技人员的政策性资金可以剥离;4、核实为报损、报废的资产,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可以核销;5、列入财政补助结存和拨入专款结存中尚未支付用于人员方面的经费(如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副食补贴、博士后经费等)可以剥离。
  (十)经批准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科研机构,允许本单位职工集体、合伙买断部分或全部国有资产;一次性全额交费的优惠20%至30%。实行买断国有资产的科研机构,可从净资产中提取10%至20%作为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转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可从国有资产中划出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30%,净资产在1000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可划出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划出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15%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量化成股份,以红股形式分配给原单位正式职工。职工红股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不能继承、转让、馈增。
  科研机构事业费减拨到位后,其自选课题(或国家资助少于30%的)形成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可部分用于以形式奖励贡献较大的职工,其中贡献突出者最多可占这部分资产的35%。科研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可返还该科研机构,用于科研开发、科研生产条件改善以及下岗职工的安置。
  科研机构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可用已完成或正在实施的职务科技成果设立不超过注册资本35%的技术股份(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可提取其中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十一)要努力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科研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运作;转为其他形式企业的科研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其余部分收益可由企业自行支配。
  (十二)转制后的科研机构原有正常科学事业费,由财政部门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进入高等学校或与高等学校合并的科研机构,其人均事业费低于高等学校标准的,由负责高校事业费的省级财政从每年增加的教育事业费中予以补足。
  (十三)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减拨的事业费,从2000年起全部转作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与省科技厅共同管理,主要用于转制的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或以工程技术为目标的应用开发研究,以促进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对应转制的科研机构,在科技攻关计划、产业化计划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安排上都要予以重点倾斜。
  (十四)省财政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体制改革专项经费,主要用作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启动费(最多不超过2年),第一年安排3000万元,第二年视财力情况再定。
  (十五)金融部门对转制的科研机构的高新技术项目优化给予贷款支持。其贷款担保资金可由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提供。
  (十六)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用于科学研究的先进仪器设备的进口仍按有关规定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十七)在保留事业法人性质的科研机构内,全面推行聘用制,科学设岗,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可高职低聘,也可低职高聘。转为企业、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
  (十八)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企业化效益工资分配制度。
  (十九)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继续列入省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研究生的培养要保证其应有的教学条件、质量和水平,要加强与高校联合,基础课的授课任务可委托相关高校承担。
  (二十)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省属科研机构从2001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参加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转制当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离退休(包括经批准病退)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2001年7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转制过渡期内离退休的职工,按企业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以补足待遇差的不足部分。核定过渡期内退休人员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2001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2001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础计算,一旦核定后不再变动。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省属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的养老保险问题,待国家有关办法出台后另行制定办法。
  (二十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中体弱多病、到2000年年底前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转制前按现行的科研事业单位待遇办理内部退养手续。退养期间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发给生活费,其标准可参照本人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标准执行。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同时,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二十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均可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0〕53号)中所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组织实施
  (一)建立省科研机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省领导任组长、副组长,由省科技厅、计委、经贸委、教育厅、财政厅、国资办、人事厅、编委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各一名负责同志为成员。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改革工作,制定措施,督促检查,以保证改革顺利进行。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8号文件精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以各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单位)为主具体实施。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认真指导并精心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的具体改革方案。
  (三)改革过渡期内,科研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仍由现主管部门负责,各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科研机构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不得利用改革之机随意向这些单位安插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8号),保证科研机构改革顺利进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主动做好改革中政策和措施的配套、协调与服务工作,以确保科研机构顺利完成改革目标和任务。
  本实施意见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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