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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旅店业]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价发[2000]40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0-4-24
实施时间: 2000-5-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旅游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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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内四区物价局,大连铁路公安处,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大政发[1994]49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我们制定了《大连市(旅店业)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大价发[1994]78号)文件即行废止。
  附:大连市(旅店业)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
  大连市物价局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大连市(旅店业)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店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大政发[1994]4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据《价格法》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对市场物价进行宏观调控的专项基金,应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内四区的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旅店、疗养院、培训中心等,凡接待国内外宾客(含旅游团队、会议)住宿的,均应按大政发[1994]4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宾客足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包租(卖)客房按房间核定的床位数及其床位收费标准,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临时加床或以小时计费租房,均应以实际床位收费标准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客房改成写字间,应按原房间核定的床位数及实际执行的床位收费标准计征价调基金。
  第七条 旅店向住宿宾客收取价格调节基金时,必须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在财务帐目处理上,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价格调节基金子目。
  第八条 征收部门向被征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时,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并盖有“大连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收费收据。代征单位还要加盖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收款专用章”。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月足额上缴。被征单位必须在每月5-15日(节假日不顺延)到指定的征收部门缴纳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对逾期不缴的要按规定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对无故拖延或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代征部门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收取的价格调节基金连同征收统计报表,上缴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
  第十条 被征单位要主动接受和配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检查,严格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漏征或擅自减免,更不得截流和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流失的,要依据《价格法》和《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控我市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和扶持副食品生产。具体补贴时机、办法和品种由市政府决定,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在市物价局的领导下,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其工作人员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掌握主要副食品的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行情,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补贴方案,并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要追回基金,并追究使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原大价发[1994]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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