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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6]270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8
实施时间: 2006-10-8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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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确保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统一进行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开始换发、核发新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
  地税机关先期于2006年9月15日-30日开始为新设立的纳税人核发新税务登记证件,并对只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国税机关将在CTAIS系统调整完毕后开始核发、换发新税务登记证件,并真正意义上实现国、地税联合办理换证工作及其他税务登记手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联合换证工作中涉及国地税有关业务的衔接问题
  (一)档案资料的移交问题
  国、地税各区县局、分局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20号)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联合制定档案移交具体办法,规定档案移交的内容和具体时限等项工作。国、地税各区县局、分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完毕换证、新办、变更等税务登记手续后,应按规定将纳税人的有关资料移交同级另一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的国、地税主管机关不在同一区县的,由受理纳税人登记手续的一方税务机关将有关资料移交本区县对应的另一方同级税务机关,另一方税务机关在接收纳税人资料后,再转交纳税人的主管区县局。
  (二)国、地税共管纳税人登记情况不一致问题
  如国、地税机关只有一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换证时,税务机关应区分情况予以受理:对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按照换证工作要求处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照新办户处理,并将纳税人资料按规定传递到同级的国(地)税机关。
  (三)国、地税共管纳税人状态不一致问题
  各区县国、地税局应在联合换证工作开始前密切配合,做好税源户的比对工作,在联合换证过程中对状态不一致的纳税人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纳税人在国、地税局的一方为正常户,一方为非正常户的,应先向状态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提交转为正常户的申请,税务机关在按照规定为其转为正常户后再换发新税务登记证件。
  2、纳税人在国、地税局双方均为非正常户的,应先分别向双方税务机关申请转为正常户后,再向任意一方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3、纳税人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状态的,处理方式同非正常户。
  4、在国、地税局一方已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如申请办理换证手续,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先核实纳税人的工商执照是否已做注销、吊销。纳税人工商执照已注销、吊销的,则不予换证;工商执照未注销、吊销的,纳税人应先向税务登记注销机关申请恢复为正常户,再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四)注销登记纳税人的证件收缴问题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证件由最后办结注销手续的税务机关收缴,其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应由该税务机关转交同级的另一方税务机关。
  (五)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问题
  对于已在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换证时其纳税人识别号应与原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一致。
  对于未在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个人身份证号码为15位的,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换证和登记申请时,应在市公安局网站上进行15位身份证号码转18位号码的查询,并以18位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同一个体工商户开办多家经营单位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即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第一家经营单位时,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从开办第二家经营单位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后缀。例如:“个人身份证件号码+01、02……99”。如北京市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第二家经营单位的地税登记证为:京税证字×××××××××××××01号。
  (六)税务登记表的填写问题
  1、为方便纳税人准确填写《税务登记表》中的“分支机构名称”、 “总机构名称”两栏目所对应的“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务登记号码)”信息,在换证工作中,纳税人对上述“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务登记号码)”信息暂不填写,待换证工作完成后统一进行补录(另行安排)。
  2、《税务登记表》中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信息和经办人信息的填写方式为:受理登记的税务机关可只填写本局管理信息,并加盖印章,另一方税务机关的管理信息可不填写。
  3、纳税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号码和日期可以为空,待换证结束后可以通过变更解决。
  三、车、房、土税源登记有关问题
  (一)关于房、土、车税源登记表回收的原则与要求
  房、土、车税源登记表回收的原则是:纳税人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将房、土、车税源登记表填写清楚,在地税机关换发和新办税务登记证的,应按照规定时限提交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国税机关换发和新办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其房、土、车税源登记表由国税机关按照国、地税联合办公的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地税机关。为了确保房、土、车税源登记表完整的收回,各区县地税局要积极与同级的国税局制定详细的房、土、车税源登记表回收工作方案,确定房、土、车税源登记表回收的规定时限,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房、土、车税源登记表的回收率。
  (二)关于提供车辆税源登记资料的问题
  由于市地税局已与交管部门实现了车辆基础信息的交换工作,各区县地税局在进行车船税税源登记时,应充分利用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开展登记与审核工作。因此,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税源登记时,可不再提供《机动车行使证》的复印件。
  (三)关于房、土、车税源信息准确性的问题。
  各区县地税局在回收房、土、车税源登记表时,要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的房、土、车税税源登记表逻辑关系是否准确、填写的项目是否齐全、相关信息是否真实、纸质数据与电子数据是否一致,在进行税源数据录入时要认真仔细,确保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房、土、车税源信息的准确性。
  四、关于银行帐号登录问题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进一步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自2006年9月15日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为纳税人开户时,应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帐号,手工填录的,应当盖章,章的样式和规格由税务机关提供;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开立帐户15日内将帐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税务登记管理的问题
  (一)跨区县变更税务登记地址的纳税人识别号问题
  属国地税共管户,应先行到国税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其税务登记号前6位要改变为迁移后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区域码,后到地税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二)税务登记业务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六、法律责任问题
  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各区县国、地税局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非正常户和证件失效户转正常户手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暂不予处罚,但所欠税款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征缴;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自2007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应一律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分支机构新办税务登记问题
  (一)税务登记地点
  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在其工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所有税款均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在其总机构工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从事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的分支机构,在其工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从事其他行业且部分税种汇总缴纳、部分税种属地缴纳的分支机构,在其工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凭施工许可证在其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临时税务登记表》办理纳税登记,其纳税人名称按工商执照上的单位名称填写,不勾选临时税务登记“类型”项目,只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纳税人识别号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20号)有关规定编制。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域码+总机构组织机构代码。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9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件接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763号)
  200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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