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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地税发[2000]67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4-24
实施时间: 2000-5-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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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区)、杨凌示范区地税局、劳动局、财政局、人民银行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各县支行:
  现将《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
  二000年四月四日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陕政发〔2000〕11号)及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计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全省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全省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我省各级财政全额供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代扣代缴。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全省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缴费单位是其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依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的计算:
  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管范围划分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由各级地税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缴费单位和代扣代缴义务人。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等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缴费单位在取得参保登记证件后15日内,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十三 条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人员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二个月以上不申报的或据地税机关通知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和核定该单位和个人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向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经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如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依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的数额征收。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缴费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不得缓缴)。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经办“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的银行收到社会保险费后,应在三日内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全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抄送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纳申报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察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和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或者注销缴费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缴费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不如实申报的。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考核以征集率为主,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征集率=税务机关征收入库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同期应征数
  第三十七条 参保扩面实施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地税部门参与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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