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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发改环资[2007]707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6-15
实施时间: 2007-6-15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制造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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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级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68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税局
  陕西省地税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陕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区内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规定的产品。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陕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省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企业有健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规章制度,有完备的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的电厂(电站、机组);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重量比的60%;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境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重量比的80%,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来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项目是否已经建成投运、验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九条 除本细则十六条规定以外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由企业申报,经各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向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一式五份以下相关材料:
  (一)《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认定申请表》或《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表》(附后);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建设投产时间、改扩建时间,认定工艺、技术或产品的简况、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文件;
  (五)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建设工艺、技术或产品的相关文件及验收投产文件;
  (六)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未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证明材料(一年以内的);
  (七)省级有关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建材产品要注明废弃物掺对比例)。
  (八)申请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有省墙改办确认登记的《陕西省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登记证书》。
  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还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并网调度协议;
  2、有资质的燃料化验机构出具的化验报告;
  3、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的两年内锅炉热效率和入炉燃料检测报告;
  4、煤矸石、煤泥供货合同或燃料来源证明;锅炉使用燃料量季报在线记录数据(燃用煤矸石、煤泥和垃圾的电厂提供)。
  第十一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受理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初审后,将企业申报材料一式四份报省发展改革委。资源综合利用每年认定二次(6月份和12月份各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有关部门组成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省认定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省认定委按照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审查认定。为确保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省认定委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审定时,视情况可邀请行业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认定工作。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每年5月份受理一次,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认定委的认定结论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省发改委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样式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认定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应于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认定,程序同初次申请。
  第二十条 对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重新更换《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认定证书的发放、变更、取消等,由省认定委办公室在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和报刊上予以公布。省发改委网站:www.sndrc.gov.cn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的综合利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对认定企业和负责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资源供应合同)享受税收优惠及减免税金使用情况(详见附表)。
  各市发展改革委于每年3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汇总后,连同各企业基本情况表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省发展改革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真实活动情况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省认定委颁发的认定证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与本细则不同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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