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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价费[2008]333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8-10-16
实施时间: 2008-1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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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社会的收费负担,经研究,现就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收费标准偏高、涉及面广、社会反映较大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予以降低。收费标准降低后我省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专项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开展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本通知和《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附件1)、《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2)的规定执行。
  二、今后新增的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其收费标准由新增项目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报省价格、财政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计量检定成本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肢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而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对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除委托检定外,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
  四、计量检定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取的资金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和整体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重新公布,并于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
     2.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1: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已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补发手续费标准为每本10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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