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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价[2009]246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11-4
实施时间: 2009-11-4
失效时间: 2011-11-3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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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以下简称“车物定损”)管理工作,根据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220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车物定损”工作的实际,特制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以下简称“车物定损”)工作,规范“车物定损”工作行为,充分发挥价格部门在协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2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物定损”是指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评估)资质的机构及其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通讯)设施、农作物等的毁损进行勘验、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的行为。
  第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是“车物定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车物定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对从事“车物定损”工作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车物定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等应由事故所在地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负责“车物定损”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物定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当地的“车物定损”工作。
  第六条 从事“车物定损”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估价员》证,持证上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证件的核发管理,并应当定期组织人员培训、考核。
  第七条 开展“车物定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及政策,遵循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进行鉴定活动。
  第八条“车物定损”工作的文书必须使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7]220号)规定的格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 “车物定损”文书进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九条 鉴定人员在进行“车物定损”工作时,应要求事故双方当事人填写统一格式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辆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鉴定人员收到“车物定损”工作委托书后,必须对事故车辆及物品进行现场勘验、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物进行拍照,并现场出具《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应在《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的鉴定人员签名。
  第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购买发票或相关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并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车物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7个工作日内通过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由双方当事人向原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上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具备复核裁定资格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该机构在接受委托后7个工作日内(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六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车物定损”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大案要案的复核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物定损”工作的业务数据进行统一汇总、上报,并建立“车物定损”工作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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