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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和《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会协[2009]79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9-11-10
实施时间: 2009-10-29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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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和新制订的《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0月29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
     3.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名单
     4.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
     5.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加强行业自律监管,规范行业自律惩戒工作,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 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作出自律惩戒决定,或决定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条 委员会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惩戒,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第二章 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其他委员9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由事务所推荐和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通过。
  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三)最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八条 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有关政府部门代表等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愿意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服务;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七十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工作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和第八条 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惩戒情形
  第十二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可决定给予自律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
  (四)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阻挠协会秘书处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
  (八)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三条 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受到惩戒的,其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也应当给予惩戒。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质量原因受到自律惩戒的,与出具相关业务报告有关的注册会计师也应当给予惩戒,而不论其是否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有关注册会计师包括:事务所负责质量控制的主任会计师或副主任会计师、执业质量控制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业务报告的总复核人员等。
  第四章 惩戒方式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应当给予惩戒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委员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和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备但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承接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声誉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七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八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九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委员会在作出自律惩戒决定后,可以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拒绝或阻挠协会秘书处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的;
  (五)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规则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调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事项,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调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9名委员出席,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出席每次委员会会议。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本规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需要回避的委员外,协会秘书处采用随机方法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其他7名委员。
  被协会秘书处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视同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书面通知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和有关人员,并将调查报告送达应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辩材料和要求到会作口头申辩的权利。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需要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辩材料的,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将申辩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需要到会作口头申辩的,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协会秘书处。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委员会主任委员需要到会作口头申辩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可要求涉嫌违规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到会接受质询。
  第三十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应出席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委员会介绍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可就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事实和证据等质询协会秘书处。
  第三十四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协会秘书处提交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委员会主任委员可决定中止会议,要求协会秘书处重新组织补充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就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规事实和证据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可应邀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表决惩戒决定时,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应当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给予训诫惩戒决定的,为最终决定,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诉。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惩戒决定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给予训诫惩戒决定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相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事务所的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和执业证书编号;被惩戒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决定和依据;
  (四)协会的名称、印章 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四十四条 委员会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惩戒决定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相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出惩戒告知书,惩戒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事务所的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和执业证书编号;被惩戒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服惩戒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协会的名称、印章 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逾期不申诉,协会秘书处应当根据委员会的决定,自申诉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出惩戒决定书。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出申诉的,按《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讨论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申诉事项时,委员会应当委托一名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列席。
  第四十六条 委员会决议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受到训诫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训诫。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受到行业内通报批评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受到公开谴责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在发布年检公告时一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给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惩戒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 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规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关事宜。
  第五十一条 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应当向协会理事会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会议审议事项和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三)避免与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私自接触;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五十三条 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串通表决和诱导其他委员表决的行为;
  (六)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应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五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涉嫌违规的事务所执业或与涉嫌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协会理事会认为在发表惩戒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工作经费
  第五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加强行业自律监管,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 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等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承办协会会员依法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有关维权事项,推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研究维护协会会员依法执业的具体措施和方法;
  (四)研究维护协会会员合法权益的途径和办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切实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政策性建议或研究报告;
  (五)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确有违法和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的,移交惩戒委员会处理;
  (六)承办政府有关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移交的有关事项;
  (七)协会理事会决议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委员会对会员的申诉申请和维权申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充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原则,勤勉尽责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其他委员7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法律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推荐和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通过。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三)最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法律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愿意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服务;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未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七十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三十六条 规定工作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六条 、第八条 和第九条 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将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协会秘书处。申诉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会员就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同一惩戒决定只能向委员会申诉一次。
  第十三条 会员在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书面向委员会申请维权,并将维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协会秘书处。维权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提出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对递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收到会员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复核申诉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诉材料,并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收到会员维权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初审维权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维权范围的,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有关人员,并将有关材料送达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诉申请人和维权申请人有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申诉申请人和维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到会作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协会秘书处。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委员会主任委员需要到会作口头申辩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八条 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到会就其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应出席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委员会介绍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审议会员的申诉事项时,可要求惩戒委员会委托一名委员列席会议,就会员的违法行为或违规违纪事实、惩戒决定等做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工作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可应邀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表决申诉决定和维权决定时,申请人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会员的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委员会经过充分讨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提请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申诉申请人的惩戒。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会员的维权申请及相关证据,委员会经充分讨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支持会员的维权申请。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三十条 委员会做出的关于会员申请事项的决议,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申请人发出申诉和维权决定书。申诉和维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的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和执业证书编号;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和所在事务所名称。
  (二)申诉或维权决定和依据;
  (三)协会的名称、印章 和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
  (四)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决议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申诉申请人发出惩戒决定书。
  委员会决议撤销原惩戒决定,提请协会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申诉申请人的惩戒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决议支持维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受理并对维权事项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合法权益事宜。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应当向协会理事会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会议审议事项和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三)避免与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私自接触;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三十七条 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串通表决和诱导其他委员表决的行为;
  (六)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应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事项的调查人;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协会理事会认为在审议申诉和维权事项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黄 俊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副主任委员:赵学源 云南省财政厅
  委员:刘耀明 云南瑞和鑫诚会计师事务所
     辛元鸿 昆明鸿润会计师事务所
     许 琛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
     黄朝清 云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舒开良 云南华岭会计师事务所
     曹自有 云南东陆会计师事务所
     李枝启 云南永盛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准则等行业规范的研究,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相关业务,促进行业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 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二)研究协会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惩戒事项过程中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三)研究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在审议申诉事项和开展维权工作过程中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四)研究协会秘书处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五)负责建立和管理协会专家库,并组织入库专家开展工作;
  (六)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有关部门拟定的行业管理制度、会计准则、执业准则及其他行业规范的征求意见稿,以及协会秘书处拟定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七)为贯彻执行中注协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管理制度、会计准则、执业准则及其他行业规范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研讨会、学术交流活动和专题调研活动;
  (九)协助协会教育和培训委员会做好注册会计师和其他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协会理事会交办的有关行业专业技术和法律责任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准则及行业规范为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章 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17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其他委员14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法律专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由事务所推荐和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通过。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高级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三)最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最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八条 会计及审计学专家、法律专家、有关政府部门代表等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愿意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服务;
  (五)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七十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三十七条 规定工作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和第八条 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人)和协会秘书处在工作中遇到疑难技术问题、容易产生歧义或在行业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责任问题,可向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 咨询人咨询事项的内容较简单(以下简称简单事项)的,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咨询函的方式向协会秘书处提出咨询申请。
  咨询人咨询事项的内容较复杂(以下简称复杂事项)或咨询事项是重大、有争议或具有行业共性(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应当以书面咨询函的方式向向协会秘书处提出咨询申请。咨询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咨询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咨询事项内容;
  (三)咨询事项相关背景;
  (四)咨询人关于咨询事项的意见和依据;
  (五)咨询的日期。
  咨询人应当对递交咨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在收到咨询人咨询申请当日,对咨询事项进行初审,属于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根据咨询事项的难易程度作出如下处理:
  (一)咨询人咨询简单事项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在收到咨询申请当日,以口头方式答复咨询人或指定一名委员会委员,以口头方式即时答复咨询人;
  (二)咨询人咨询复杂事项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受理咨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委员会委员,自指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咨询事项提供书面咨询意见提交协会秘书处。协会秘书处在汇总、整理和分析各个委员会委员咨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书面咨询意见,经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以协会的名义答复咨询人;
  (三)咨询人咨询重大事项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受理咨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集中讨论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召开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通知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人员,并将有关材料送达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咨询人有要求列席委员会会议,就其咨询事项和相关背景材料作补充说明的权利。
  咨询人需要到会就其咨询事项和相关背景材料作补充说明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协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委员会可要求咨询人到会,就其咨询事项和相关背景材料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应出席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向委员会介绍咨询人的咨询事项,并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与咨询人相同的专业技术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经协会秘书处同意,可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咨询事项涉及其它行业的,委员会主任委员可提请协会秘书处聘请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会议,专家发表的专业意见是否予以采纳由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可应邀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咨询人和有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就咨询事项表决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意见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委员会意见未能获得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的,委员会主任委员可提请协会秘书处聘请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会议,由出席会议的委员和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必要时,由协会秘书处向中注协提出咨询请求。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形成的咨询意见应当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委员会形成咨询意见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将咨询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咨询人。
  第三十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有向委员会咨询需求的,按本规程第十四条 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将中注协和有关部门拟定的行业管理制度、会计准则、执业准则及其他行业规范的征求意见稿,以及协会秘书处拟定的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提交委员会委员,征询修改意见。必要时,协会秘书处可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集中征询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下设专家库,专家库的具体建立及管理办法,由协会秘书处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应当不定期组织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研讨会、学术交流活动和专题调研活动,增进行业内部在专业技术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上的沟通与交流。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应当不定期汇总、整理咨询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在行业内予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应当向协会理事会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及时完成协会秘书处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咨询事项涉及的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三十八条 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六)协会理事会认为应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在咨询重大事项涉及的事务所执业;
  (二)咨询人申请回避;
  (三)协会理事会认为在发表咨询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委员会针对咨询人提出的专业技术和法律责任问题而提供的专业咨询意见旨在提供理论和技术指导,不代替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金德华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
  副主任委员:张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
        鲍 琼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委员:许 琛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
     张建中 立信会计师事务云南分所
     李玉中 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
     李 玲 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
     李晓霞 大理勤瑞会计师事务所
     杨洪才 云南天鉴会计师事务所
     杨 静 昆明群兴会计师事务所
     周石荣 云南瑞和鑫诚会计师事务所
     周国奉 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
     奉 勇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
     罗 强 云南通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敖成碧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
     顾 倩 昆明华信华昆会计师事务所
     高 翔 云南永盛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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