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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文文号: 科工审[2005]646号
发文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5-6-17
实施时间: 2005-6-17
法规类型: 内审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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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委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国防科工委依法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委属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要求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结果;
  (五)检查和评价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以及审计成果的利用程度;
  (六)提出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八)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先进审计集体和先进审计个人;
  (九)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委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不得从事与审计监督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经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及权限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四条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四十条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责令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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