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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5]145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6-13
实施时间: 2005-5-1
失效时间: 2010-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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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等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设立在我市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驻穗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对外国(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以及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但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的“常设机构”(以下简称常设机构),其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活动收入以及依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不予征税的“常设机构”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申报分类管理
  第五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具体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申报纳税。
  本款所述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
  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代表机构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之一的,不予征税: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总机构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但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
  本款所述从事“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是指总机构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总机构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即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活动。
  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开展“自营商品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方式的判定,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71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3.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本款规定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4.外国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其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仅规定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联络或其他辅助性工作,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且实际也没有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
  5.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推销业务。
  6.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外国运输公司运输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由代理人公司或其他支付人已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已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
  7.外国投资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从事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准备、咨询等工作。
  本款所述“外国投资公司”不包括外国投资公司属下的全资子公司。
  8.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这些业务活动构成其公司在华承包工程业务的一部分,且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按承包工程作业场所进行了征税处理。
  第三章 征税方法
  第六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确定具体的征税方法进行纳税申报,具体的营业税征税计算方法分为三种:
  (一)按实际收入额计算征税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如果能够提供所签订合同、协议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健全的帐册,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发生的费用支出部分能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的证明文件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
  (二)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1.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房屋、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房屋装修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其他费用。
  (1)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确定,按照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28号)规定执行。
  (2)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帐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3)“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来中国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中国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购买标书的费用等。
  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应按当期发生的经费计算。对个别项目经费由于汇集分配等原因在当期不能准确核算的,也应予合理预计,待下期经费结(清)算时(跨年度的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结清税款。代表机构应将不能即时核算的经费项目、原因及其预计方法预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名的证明文件,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代表机构发生的下列费用不作为经费支出额:
  (1)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支出额。
  (2)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3)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a.总机构邀请访问,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b.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c.总机构在我国举办大型展览,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d.总机构组织在我国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e.总机构对我国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
  本项所述的“垫付费用”,均需提供总机构、制造商等已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才可认定不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f.总机构与我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g.总机构在我国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中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3.计税公式: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
  应纳营业税税额=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三)核定应纳税额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自行确定的纳税方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代表机构的应纳税额: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
  2.经常与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第四章 纳税方法备案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代表机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的备案登记手续:
  (一)外国企业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
  1.各类驻穗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要求,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如实填写《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登记表》),自行确定年度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并将填妥的《登记表》(一式两份)连同按照《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资料清单》(附件2,以下简称《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如下:
  (1)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一份;
  (2)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份;
  (3)总机构(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4)《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
  (5)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1至4项资料外,还应提供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6)总机构类型为生产型企业的代表机构,除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1至4项资料外,还应提供直接委派机构的产品介绍说明及相关资料。
  代表机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备案登记手续后,如果未发生第八条所述变化情形的,不需要再逐年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代表机构报送的《登记表》及《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对资料是否齐全、《登记表》中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将《登记表》其中一份返还代表机构,另一份《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3.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自行确定的纳税方法不正确的,应及时向有关纳税人发出调整纳税方法的税务文书,其中,征收机关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稽查机关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
  4.征收机关与稽查机关对代表机构最后确定的纳税方法存在异议的,应及时将代表机构的有关审核资料报请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予以明确。
  5.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
  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的驻穗代表机构享受免税待遇的,应由驻穗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同时按《资料清单》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如下:
  1.免税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2.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3.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或政府机构确认的总机构性质证明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外国企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民间团体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每年年终后4个月内,均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
  代表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不影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 代表机构、常设机构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后发生以下变化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发生变化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表》(一式两份)的备案手续:
  (一)总机构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和方式发生变化的;
  (二)工商登记证照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
  (三)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和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改变原纳税方法的。
  第九条 代表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自行确定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判定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在以下规定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在年度中实际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应在实际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当年度未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条 代表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代表机构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不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
  2.《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资料清单》
  附件2 (样式)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资料清单
  一、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一份;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份;
  (三)总机构(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四)《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
  (五)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一)至(四)项资料外,还应提供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六)总机构类型为生产型企业的代表机构,除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一)至(四)项资料外,还应提供直接委派机构的产品介绍说明及相关资料。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在穗设立代表机构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免税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免税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或政府机构确认的总机构性质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相关附件:
1.《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doc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函[2010]199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0-14
实施时间: 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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