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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纳税人自查自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国税发[2003]70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5-19
实施时间: 2003-5-19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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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优化税务稽查服务,推进诚信纳税,是净化税收环境的重要一环。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实际,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提高税收遵从度,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实施《纳税人自查自纠管理办法(试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设计相关的表证单书(表证单书中,申报表和缴款书仍用全国统一式样),于6月10日前报省局稽查局备案,切实做好本办法的落实工作。
  附件:《纳税人自查自纠管理办法(试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纳税人自查自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加税务稽查工作的透明度,公正执法,文明办案,规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查自纠的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特制定《纳税人自查自纠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实施范围
  在税务机关开展的税务检查中,除税务机关的正常检查外,可以实行纳税人自查自纠的办法。纳税人自查自纠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实施对象
  (一)经税务机关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
  (二)财务制度健全、纳税申报正常且在二年内无涉税违法行为及违章处罚记录,并经税务机关评定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
  (三)在未开展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地区,可在财务制度健全,纳税信誉好的大中型企业中选择实施对象;
  (四)对举报案件,上级交办、督办案件,其他部门转交、转办案件,以及“三无”企业的检查等,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方法和步骤
  具体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查前告知。对纳入自查自纠范围的纳税人发出书面通知,进行查前辅导。
  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
  1、根据本办法规定,稽查部门将某纳税人列为自查自纠对象的决定。
  2、查前辅导的时间、地点及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
  3、其他需要通知的内容。
  查前辅导的形式可采取集中辅导、单户约谈等,内容包括:
  1、有关税收政策法规、自查要求、违法处理等内容;
  2、讲解自查表及自查报告等的填写方法和要求;
  3、接受并回答纳税人对涉及检查范围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咨询;
  4、告知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5、其他需要辅导的内容。
  (二)自查自纠
  纳税人自查自纠时间一般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查结束后,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自查表和自查报告,说明自查情况和查出的问题,并附列有关证据,一并送交稽查局,由稽查局对自查表和自查报告进行审核。
  对纳税人自查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各级稽查局要根据纳税人的自查申报表,填写自查查补入库通知单。纳税人的自查申报表、入库通知单各一式四份,一份交征收部门,一份交管理部门,另两份由稽查局和纳税人分别留存。征收单位收到纳税人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后,要在缴款书上注明“自查查补收入”字样。自查查补税款、滞纳金的入库期限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稽查局须根据纳税人自查自纠和征收单位反馈的税款缴库情况,建立纳税人自查查补收入台帐,正常反映入库、缓欠及追缴情况。
  (三)税务机关检查。对实行自查自纠的纳税人,正常检查照常进行,不得以纳税人自查自纠代替税务机关的检查。
  (四)查后反馈。税务机关对自查自纠纳税人的检查结束后,应结合查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审理部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区别不同情况,对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分门别类,进行梳理和分析,采取稽查建议等形式,进行反馈,并提出整改时限和要求。对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管理与执法上的问题,各稽查局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馈,以便整改,达到以查促管的目的。
  第五条 处理原则
  对自查认真、彻底,经税务机关检查认为信誉程度高的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少检查的次数以促进纳税人向规范纳税方向发展。
  对纳税人自查发现的问题,依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由纳税人自报缴库,稽查局从轻处理。
  对纳税人自查不认真、不彻底、甚至有意隐瞒、恶意偷、逃税款而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理,并在两年内取消“自查自纠”资格。对性质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恶劣,涉税金额较大的案件要予以曝光。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严格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进一步增强稽查工作的威慑力。
  做好自查收入的统计上报工作。自查收入应纳入稽查查补收入。各级稽查局要做好对企业自查查补收入的统计上报工作,与正常查补合并计算稽查收入完成数。
  第六条 备案程序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列为自查自纠的纳税人,自查前必须将纳税人名单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备案。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对纳入自查自纠名单的纳税人的检查进行跟踪和监督。
  第七条 档案管理
  通过将纳税人自查自纠和税务机关检查的情况进行整理和记录,建立纳税人档案库;并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制度、申报纳税和遵纪守法情况,及时向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为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提供依据。
  第八条 具体操作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稽查局要严格按照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建立实施《纳税人自查自纠管理办法(试行)》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违规操作。
  (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相应文书,并报送省局(稽查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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