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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外经贸计财字[2001]684号
发文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时间: 2001-12-12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准则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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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外经贸部直属单位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属单位领导干部,是指外经贸部直属的事业单位,外经贸部代为管理的商会、协会、学会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应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外经贸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审计。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审计。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时,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要与受托的中介机构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计划进行。
  (一)每年年底前,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商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后提出意见,报请外经贸部党组批准后实施。
  (三)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期间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应听取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积极向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述职报告,并于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时提交审计组。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向审计组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内部规章,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提供资料不完整或者以各种形式不配合甚至阻挠审计工作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向审计组提交的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等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四)其他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对所提供述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在审计组进驻之日,主持召开所在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参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述职报告会,由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各项工作进行述职。述职报告会结束后,主持召开中层以上干部民主评议会,由中层以上干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各项工作进行评议。审计组成员应当列席述职报告会和民主评议会。在召开民主评议会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审计组通过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述职报告和中层以上干部的民主评议,以书面或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审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审计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遇到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外经贸部党组,并抄送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线索时,应及时向外经贸部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在现场审计结束后15日内完成,并应在报送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接任领导干部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接任领导干部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审计组应当认真核查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接任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对符合实际情况的意见,应予采纳。对不被采纳的意见,应连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向外经贸部党组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未被采纳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接任领导干部的意见,同时抄送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审计意见书》中揭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措施书面上报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人事部门应当将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外经贸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部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办法实施对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外经贸部部门预算,并由预算管理部门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直属事业单位,外经贸部代为管理的商会、协会、学会对下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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