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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价成[2007]97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7-4-16
实施时间: 2007-5-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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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进一步明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特制定《甘肃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学习和宣传工作。本《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完善我省成本监审工作制度,规范定调价成本监审行为,进一步提高价格决策科学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推动全省成本监审工作深入开展。
  二、各地要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并完善配套内部工作制度,明确成本监审工作程序。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将通报批评。
  三、确保工作质量。今后几年,国家和省上将陆续制定并出台分行业成本监审办法(或审核标准),对成本监审办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审核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审核;暂时没有规定标准的,要加强与各方面的沟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确保定价成本的合理性。对于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对被委托单位提交的成本监审资料,委托单位要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监审结论报告,确保监审质量。
  四、要建立垄断行业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加强对垄断行业的价格监管是今后一段时期价格管理工作的重点,各地要在做好定调价前成本监审工作的同时,对重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还要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以加强对经营者的成本约束,建立成本约束机制。
  五、成本监审具体工作必须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暂未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审。严禁委托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此项工作,不得将成本监审职能社会化。
  六、加强领导,健全机构。要建立健全成本调查机构,按照成本监审制度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工作的主体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因此,目前尚未设立成本调查机构或撤销了成本队建制的市(州),要积极与当地编制部门联系,尽快设立(恢复)成本调查机构,以解决工作主体问题。同时,要通过内部调配或社会招考,将知识结构合理、素质高、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成本调查和成本监审队伍中来。要积极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工作经费,改善办公条件。
  附:
  甘肃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2006年第4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在我省辖区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或未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市(州)、县(区),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进行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政府定价目录》制定《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
  列入《甘肃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必须实施成本监审。
  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认为需要监审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监审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未经上级部门委托不得越权实施成本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成本监审年度工作计划和监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拟定全省成本监审目录并依据目录分工对省一级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具体品种项目成本监审核算办法和文书表式的制定,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等工作。
  (二)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市(州)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权限对本级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的成本监审项目;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成本监审。
  (三)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权限对本级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前置程序。列入《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和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时,必须随文提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后的成本核定表,否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成本监审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核算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核算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数据来源和核定标准等内容。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定价成本核算办法的,按统一核算办法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由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商品或服务成本进行审查核定的行为。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查核定的行为。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当经营者数量众多时,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建立成本核算台账,妥善保存原始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及与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收入,应当分别进行记录和核算。
  第十四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确认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成本费用项目构成数据资料;
  (四)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批文、合同等;
  (五)近几年与成本费用数据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账簿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确认的年度决算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其他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实施成本监审。需要委托下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委托单位负责出具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定调价前成本监审:
  (一)初审。内容包括:
  1、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2、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列出补充材料目录,要求经营者限期补报。
  初审合格的,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成立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件的人员组成。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成本调查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三)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报表、凭证、票据、合同等逐一审核;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了解毗邻地区成本动态,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成本数据进行归集、分摊、计算。
  (四)反馈审核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五)提交成本监审结论,监审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
  6、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结论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注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证号,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上报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并从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成本监审结论。如监审品种项目较多或工作量大,以及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监审时间可适当顺延。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严格规范的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成本监审资料,并将监审结论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而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成本监审资格后,方可从事成本监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逾期不改的,成本调查机构有权终止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是政府行政职能,其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物价局2003年6月23日发布的《甘肃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甘价成[2003]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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