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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行政许可法》须明确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工商企字[2005]332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05-6-6
实施时间: 2005-6-6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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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有关单位: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确保《行政许可法》的认真实施,现就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经营范围的核定问题
  (一)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可相分离。对经营范围均为前置审批许可项目的内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但暂未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可核发经营期限或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核定为“筹办,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待其取得前置审批许可后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对经营范围既有一般性经营项目又有前置审批许可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除对一般性经营项目予以核定外,对未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项目不予核定。属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应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法规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核定其经营范围,其中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项目,可在该类项目后加注“(筹办,以上项目不得生产经营)”等字样。
  经营范围或经营项目被核定为筹办的企业,需由企业或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对筹办期限、生产经营限制等作出相应的承诺。
  (二)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以签章同意等形式代替前置审批许可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应属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登记申请。
  二、关于委托登记问题
  登记机关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下级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实施登记许可。
  (一)委托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依据。未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各级登记机关不得擅自委托。
  (二)委托范围
  1.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的分局,可以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2.工商所可以接受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书面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三)委托要求
  委托机关须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双方的职责。实施受委托登记许可的,应按《行政许可法》和省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法〉涉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的通知》(粤工商企字[2004]51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受委托机关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登记许可,受委托的登记许可不得再委托。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委托登记许可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可要求受委托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报送书式登记档案。
  三、关于使用业务专用章问题
  登记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刻制业务专用章若干枚。业务专用章包括名称核准专用章和登记注册专用章两种,其名称分别统一为:“登记机关名称”+“名称核准专用章”;“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注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规格同登记机关公章一致,两枚以上相同专用章应予编号。
  名称核准专用章用于出具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登记许可决定文书;登记注册专用章用于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许可决定文书。出具各类登记许可决定文书不得使用科(处、股)印章。发放营业执照一律使用登记机关印章。
  受委托机关在办理委托事项或需就委托事项对外出具有关证明等,应在有关文书中使用委托机关统一编号的业务专用章。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局应根据工作实际,按照上述规定制定业务专用章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职责,切实加强业务专用章的管理。
  四、关于登记程序有关问题
  (一)关于当场登记问题。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予以登记的决定,并出具相应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可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关于登记申请的告知问题。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其中,可以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
  (三)关于《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适用问题。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告知的,或者登记机关无法当场确认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可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需补正材料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申请材料;决定予以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证明。
  (四)对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受理和决定。
  (五)登记机关出具的各类登记文书均应归入登记注册档案。
  五、关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后续处理问题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主动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办理。登记机关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在吊销公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需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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