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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企字[2009]24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09-9-18
实施时间: 2009-9-18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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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2009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建设境外营销网络、促进出口结构调整等外经贸业务。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保持外贸稳定增长有关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9〕126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浙江省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保持外贸稳定增长有关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9〕126号)精神,为加强中央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推进我省外贸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中央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切块下达,并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管理、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 符合中央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有关要求;
  (二) 符合中央、省产业政策导向;
  (三) 符合我省外贸发展政策;
  (四) 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 符合WTO有关规则。
  第四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浙江省内(不含宁波市,下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记录;已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业务的各类企业、出口基地、中介组织和其他项目单位;
  (二)按规定向各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对已享受中央和省其他专项资金的项目,不再重复安排资金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支持企业开拓除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港澳之外的新兴市场,支持企业或中介组织到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开展贸易促销活动;
  (二)支持企业或行业中介组织建设和完善境外营销及售后服务网络,开展国际标准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专利申请等出口品牌培育活动;
  (三)支持国家或省里认定的科技兴贸、机电产品、农产品出口基地,机电及高新技术产品、农轻纺产品等行业出口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和行业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五)支持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机电和高新技术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
  第六条 支持方式和标准
  专项资金采取资助和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资助或奖励的标准为:
  (一)开拓新兴市场项目
  1.对企业和中介组织(项目单位)参加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确定的新兴国家对外贸易展(博)览会,发生的展位费、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给予70%的资助,其中对省商务厅组织的重点展会给予100%的资助;对参展人员的国际交通费、境外住宿费按不同参展地域给予分档资助,每个摊位支持1人,每家企业重点展会最多支持4人、一般展会2人。
  2.对参加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确认的在新兴市场开展境外促销活动,发生的国际交通费、境外住宿费给予一定的资助,每家企业最多不超过2人费用。
  (二)建设境外营销网络项目
  1.对建设境外营销网络(贸易公司、专业市场、专卖店、贸易展示中心、售后服务机构、仓储物流中心等,下同)发生的前期费用,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机构)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等;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认定的组织贸易展示中心、专业市场前期考察发生的国际交通费、境外住宿费等,具体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进行资助。每个项目只支持一次。
  2.对建设境外营销网络发生的经营费用,包括营销机构当年度租用办公或营业场地、仓库、专卖店发生的租金及装修费;常驻海外人员的保险费用(每个境外机构仅限2–3人)、境外营销广告宣传费用、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开发费或购置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进行资助,每个项目当年最高资助不超过100万元。整体营销平台当年最高资助不超过500万元。
  3.对海外并购获取营销渠道、知名品牌以及设立研发机构所发生的支出,给予实际投资30%的资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每个项目只支持一次。
  4.对境外设立营销机构5家以上(含5家)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企业,给予奖励50万元。
  5.每家企业累计支持总额不超过对外实际投资额的50%。
  (三)出口品牌培育项目
  对企业开展质量、环境管理体系等国际标准认证所发生的认证费、境外商标注册费、境外专利申请费等,给予50%资助。单个项目支持上限为10万元,每家企业当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对出口基地建设和完善信息服务、认证研发、试验检测、品牌培育、国际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汽车及零部件、船舶、机床、能源设备等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以及农产品、轻工、纺织品等重点出口领域的行业组织建立研发中心、技术标准制定和认证中心、测试验证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给予不超过50%的资助。单个公共服务平台资助金额,国家级不超过500万元,省级不超过300万元。
(五)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
  对农产品出口企业或行业组织按照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和关键点控制(HA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要求,建立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主要包括实验室建设、化学品投入控制、监控检测设备购置、进口生产设备等)给予投资额50%以内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六)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共性技术研发项目
  对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或行业组织开展共性技术研发,给予研发费用比例不超过50%、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资助。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所需相关材料
  (一) 申请开拓新兴市场、出口品牌培育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详见附表1);
  3.项目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关费用支出的银行付款凭证、对应发票或收据、用汇核销单等;
  5.申请出口品牌培育的还需提供相关注册证书、合同、境外机构出具的公证、批复文件等复印件;
  6.与项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建设境外营销网络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国家批准开展对外投资业务的文件;
  4.项目申请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5.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6.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7.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公共服务平台、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共性技术研发项目需提供材料:
  1.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口基地须提供成立基地领导小组的文件);
  4.申请公共服务平台、共性技术研发项目的企业须提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申报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意见;
  5.项目相关费用支出凭证、对应发票或收据等(已有专项审计报告的可以不提供);
  6.公共服务平台对外提供无偿或优惠服务、技术交流共享的承诺书;共性技术研发向行业内企业提供无偿或优惠服务的承诺书;
  7.其他与项目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专项资金实行按年度申请、一次性拨付的办法。各市、县(市)外经贸企业在年度内发生的属于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具备资助条件的项目,在10月15日之前向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申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10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省级外经贸企业在年度内发生的属于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并具备资助条件的项目,在10月底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二)专项资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质材料申报同步进行的方式。未进行网上申报的项目不纳入支持范围。申报材料要求完整、清晰,材料不齐的不予支持。
  (三)省商务厅负责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对申请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对重点项目进行现场评审,并根据审核意见,提出项目资助资金的初步意见。
  (四)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资助资金进行审定,会同省商务厅将资助资金拨付到省级有关单位和市、县(市)财政部门。
  (五)省级有关单位和市、县(市)财政部门收到资助资金后,应及时拨付到项目申请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申请单位对资助资金应按现行有关制度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一)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建立项目监督检查和定期验收制度。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将对项目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对重点项目进行定期验收。
  (二)申请公共服务平台和共性技术研发专项资金的,在资助资金到位1年内向当地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结构调整项目跟踪问效登记表》(详见附表2)和项目实施总结材料。市、县(市)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汇总本地区项目实施总结材料的基础上,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报送资金跟踪问效情况。不执行跟踪问效的企业,今后3年内不得申请国家和省有关专项资金。
  (三)对于发现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缴全部已拨付资金;对于违规使用资金的企业,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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