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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国税发[2007]9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4-27
实施时间: 2007-4-27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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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对我区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一)调整下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对桂国税发[2005]145号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由原来的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提高到年减免税额在16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二)简化审批程序。
  1.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免事项的审批实行由自治区国税局和主管国税机关两级审批制度。对减免税审批事项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相关的资料齐全后,在权限范围内直接做出是否可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对初始审批的申请超过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权限或主管国税机关已做出减免税决定后超过审批权限的,由主管国税机关签署意见报地级市国税局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2.对已批复减免税企业因超过审批权限正在上报审批途中的减免税审批事项,其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应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3.对无期限暂免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应逐年对减免税事项进行审核执行。
  4.对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15%优惠税率、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事项,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相关的资料齐全后报地级市国税局审核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5.对在我区内跨地级市经营需要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级市国税局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6.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事项。对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市内的,由纳税人直接向地级市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地级市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对总机构及所属企业不在同一个地级市的,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地级市国税局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7.对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事项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相关的材料齐全后直接报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对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各地可视当地的具体情况,酌情下放审批权限。
  (三)简化纳税报送的资料。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税局规定,及时调整需要报送的资料,对与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齐全,主管或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地告知纳税人补齐,不得故意拖延或分次告知纳税人。
  二、审批时限
  (一)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审批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后(调查报告不需要对纳税人的申请审批事项提出审批或不审批意见)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审批事项,必须在以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审批时限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之日起计算。
  1.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2.地级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本级审核上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3.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可直接抄送给主管国税机关或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自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审批书面决定。
  三、纳税人执行备案类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调整下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程序后,地级市国税局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机关办理审批事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半年要组织对下级机关办理的审批事项进行检查一次,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和质量。
  五、本通知所称的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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