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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财办资[2007]3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1-30
实施时间: 2007-1-30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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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搞好我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现将《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议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和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内容和要求,实施自查;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清查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的资产清查结果,经财政部门同意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五)主管部门将行政事业单位清查结果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批复;
  (六)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对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部门和单位的户数、编制、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清理。
  (一)户数清理。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查工作范围,依据人事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文件,对所属单位机构户数情况进行清查核对,将应纳入范围的基本单位按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汇总上报;
  (二)编制及人员状况清查。包括对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岗人数、离退休人数、临时聘用人员等的清查。单位人员的编制状况、在职状况、职务级别情况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档案登记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编制的批复文件进行核对,并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对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部门和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账表、记账凭证、实物卡片等进行系统的清查核对。
  (一)经费来源清理。按其经费的来源、数额、用途等逐项清理。财政部门和上级部门拨付的年度作经费、专项经费、补助经费,要对经费拨付文件、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清理。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资金,要核对资金来源的政策规定、资金划拨的会计凭证;
  (二)非税收入的清理。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的情况。对未入账的收入必须登记入账;
  (三)经费支出清理。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四)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账表、记账凭证、实物卡片等要进行逐项清查核对,查看账证、账账,账卡是否相符;
  (五)对清理出属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误,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进行调账。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要以物对账,以账查物,查明资产价值、数量、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用途和使用情况(指自用、内部经营、出租、出借、委托经营、对外投资、毁损、待报废、闲置、其他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登记,做到账、卡、实相符。
  (一)房屋建筑物要进行产权登记和价值登记,产权登记要依据国家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进行登记,未办理权属证明的,先进行账卡登记,然后补办权属证明,再进行产权登记。价值登记要依据单位取得房屋建筑物使用权的实际金额进行登记。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要登记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原值、已提折旧和净值;
  (二)基建工程项目清查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缓停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查。对于长期占有使用但未办理移交入账手续的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清理登记;
  (三)专用设备和一般设备要按照购置时间、名称代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用途和使用情况逐件清理,并进行实物账卡登记;
  (四)文物和陈列品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能够估计的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五)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要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六)接受捐赠的有价值凭证的资产按其凭证进行登记,对无法确定价值量的,按会计制度规定估价入账;
  (七)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清查。主要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款。
  (一)现金。核对库存现金余额是否与账面余额相符;
  (二)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核对单位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余额是否与单位的账面余额相符,持有的有价证券和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往来款项。核对应发票据、应收账款和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的实际余额和账面余额是否一致;
  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并作为资产损失上报财政部门,依据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清查政策规定进行处理。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四)存货。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按品种、规格、型号全面盘点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清查。主要清查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入股、合作,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投资金额、方式、收益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清查。
  对出租、出借、担保等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进行逐项清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清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查看是否和账面一致。未设立“无形资产”账户的,可不估价入账,只对其内容进行登记。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证清查登记占有土地面积,有偿取得的土地按照实际支付费用计算土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使用单位单独登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损益认定。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七条 资产核实。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有关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请、审核程序,以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完善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对在资产清查中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对所属单位清查不彻底的,应责成其补查,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证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交由纪检监察、审计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交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另行制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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