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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1]194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7-19
实施时间: 2001-1-1
失效时间: 2010-9-30
法规类型: 房产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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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产地方税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产地方税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个人出租房产综合税费的委托代征行为。其他税费的代征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税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穗府〔2001〕4号,以下简称“4号文”)的有关规定,委托“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代征个人出租房产地方税费,受托单位以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税权,不得委托处罚权。
  第四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中心代征税费,必须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与中心签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第五条 受托的“中心”必须是按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单位,其代征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代征税费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业务培训,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征收税费。
  受托的“中心”应自接受《委托代征证书》之日起,按“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的内容独立履行代征税费责任,不得超出代征税费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费。
  第六条 “中心”应使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的税款征收软件代征税费;各地方税务机关应负责税款征收软件使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底册、帐簿和纳税人档案,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费报表(SB011)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出租房产地方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和代征税费的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加强对代征税费的监控。
  第九条 对市区个人出租房产代征税费的办法按市政府“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地方税收应按月缴纳,纳税人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房产座落地的所辖“中心”申报纳税。逾期缴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不能自行缴纳税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第十一条 “中心”代征纳税人税款后,应按协议规定期限足额解缴入库,不得截留国家税款;逾期解缴的,按协议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应按旬、月、季对其辖区内的纳税户办理纳税申报情况与“征收底册”资料进行核实,按委汇总打印出“逾期未缴税清单”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报后应及时予以核查,并将有关查处结果知会“中心”.
  第十二条 “中心”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费时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内的“税种”栏统一按“个人出租房产收入”填写。“中心”申报解缴代征税费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各税种的不同分拆比例使用计算机打印“税收通用缴款书”,并按税费的预算级次分别缴交入库。
  “中心”代征税费后,必须给纳税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开具完税证。
  对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由纳税人持租凭合同、完税证等资料到“中心”办理,“中心”按租赁合同上的租金开具《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专用发票》,并计算应纳税费,如应纳税费大于已纳税费,应补征差额税费。
  第十三条 “中心”所使用的完税凭证及发票,统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各地方税务机关向“中心”供应完税凭证和发票时,应办理登记、领购手续,定期进行核销,并按照票证使用的有关规定对“中心”进行业务辅导。
  “中心”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收完税凭证和发票,建立税收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制度,定期向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完税凭证和发票的领、用、存报表。
  第十四条 对确须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私房业主,可持居(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证明统一向“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按月汇总后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给予减征税款照顾。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中心”不得擅自减征税款。
  “中心”应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减征税款的批复文号、减征税额、减征期限等内容记录在册,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中心”在代征工作中如与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中心”不得擅自多征或少征税费,如属纳税人多缴税费,可以抵减下期应缴税费,需要退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如少征税费,应及时补征。
  “中心”如违约代征税费或挪用已代征税费,应依照代征税费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的“中心”及其代征点的代征税费及代开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受托单位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立即终止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 受托的“中心”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工作的经费来源,按市政府“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番禺、花都区及增城、从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9-30
实施时间:20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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