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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8-3-13
实施时间: 2008-3-13
法规类型: 劳动报酬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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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清凉饮料费用标准按以上规定执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用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28号)废止。
  六、关于烤火费的问题
  烤火费属于福利范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执行。
  七、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问题
  (一)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适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适用范围执行,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二)对企业职工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按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城区的合资、外资企业,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外地在渝的企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不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中央直属企业除外)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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